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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被上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被上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英、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刘某窜到上林某城伺机作案,至18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走到霞客路的“伊人坊”店铺门前时,由刘某在附近放风,林某持螺丝刀撬开张某经营的“伊人坊”店铺门。入内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该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7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刘某又窜到澄洲路原“金都”招待所门前,撬开潘某某的“高望通讯”手机店卷闸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盗得物品,二被告人走出店门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而被带到派出所盘查,二人供出有盗窃行为而被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作案后,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破案后已退赔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与刘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的意见,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采纳;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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