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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某。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渠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渠某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2时5分,刘书范驾驶河南16—x号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灌张中队东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西向东渠某雇佣的司机吕永满(取得部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书范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书范的车辆损失为825元。本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书范、吕永满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2010年8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内容为:l、吕永满一次性交付刘书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某、赡养费、车辆损失抢救费、精神抚某金共计x元:2、吕永满的车辆损失由本人承担;3、该事故一次性了结,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渠某支付给刘书范家属赔偿金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渠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金额为x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O年l1月3日二十四时止。渠某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南阳市X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于渠某,南阳市X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渠某代办车辆相关手续,费用由渠某承担。

刘书范生干1967年7月18日,生前系内乡X村民,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渠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南阳市X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渠某依法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渠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具备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渠某在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书范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书范死亡时43岁,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20年为x.6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仅此两项共计x.1元、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x元的最高限额赔偿给渠某。刘书范的车辆实际损失为825元.因此,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应按2000元标准赔偿。综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渠某保险赔偿金x元,该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渠某雇佣的司机吕永满取得了部队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拒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疋,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渠某保险赔偿金x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37元、上诉费由渠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本案中死者刘书范的抢救费用为1206.37元,死亡伤残和医疗费合计应为x.37元。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元错误。

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中,死者刘书范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x.5元,仅此两项为x.1元,车辆损失为825元,超过保险限额x元。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渠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渠某及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理应进行理赔。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故理赔责任应由变更后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书范死亡,渠某依法应当向刘书范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x.5元、抢救费1206.37元,三项共计x.47元,已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x元,渠某实际向刘书范家属支付的费用也超过x元,因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x元赔付,加上事故造成刘书范车辆损失825元,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为x元。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支付渠某死亡伤残和医疗费合计应为x.3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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