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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韦某己等人窜到上林县X镇X路“鸿雁超市”,以其女友何某某去“鸿雁超市”购物时在超市门口停放的摩托车被盗为由,向超市勒索财物,但因超市老板不在而未果。次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十几个青年再次到“鸿雁超市”,威胁老板说如果不解决此事便叫人铲平超市并继续在超市闹事。“鸿雁超市”老板为维护正常经营及保障超市员工及自身安全,被迫交给被告人李某甲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乙、李某丙、黄某丁、李某甲、蒙某某、陆某、黄某戊、何某某、韦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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