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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财富,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电器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企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财富、何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光公司与华生电器公司共同诉称:

晟光公司是“华生”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华生电器公司是这些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通风和空调设备、燃气灶具、煤气热水器、净油烟机等。“华生”牌注册商标创始至今已有80年历史,曾多次获奖,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堪称“百年品牌”。

被告华生企业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不规范地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超出了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且已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另在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宣传资料上,将“百年品牌”与“华生企业”同时使用,所谓的“百年品牌”,不仅纯系虚假宣传,更是对原告“华生”商标享誉八十年历史及近十年来品牌信誉的不法搭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在企业登记成立后,逐步扩大生产经营范围至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显示出其侵权的故意。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在与原告“华生”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即“华生企业”;2、在与原告“华生”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停止使用“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字样;3、在上海的《解放日报》或《新闻晨报》、合肥的《安徽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原“华生”牌商标权人华生电器总厂的子公司华生电器六厂于1994年7月30日依法申请设立的。之后,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上合理使用自己的商号,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企业自身的发展需要在产品上设计了“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是企业自主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因被告的产品目前在上海并无销售,因此无需承担在上海新闻媒体上公开致歉的义务。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晟光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受让取得注册证号分别为(略)和(略)的“华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及注册证号为(略)和(略)的繁体文字“华生”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暖风扇、电灶、净油烟机、燃气灶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水壶等。上述商标目前都在有效期内。

2003年1月1日,晟光公司与华生电器公司签订协议,晟光公司授权华生电器公司使用包括前述四个商标在内的所有“华生”牌注册商标,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

被告成立于1994年,原名“上海华生企业发展公司”,1998年改制并更名。改制后,被告经营范围增加了“电扇”、“电取暖器”等类别;2002年,被告经营范围又增加了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具的生产及销售,被告的行业类别为“电风扇制造业”。

2003年4月16日,原告华生电器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新站开发区华龙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华龙电器商行),购得被告生产的21B美琪三型家用吸油烟机、F4家用燃气灶、(略)-BF7W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各一台。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皆标有“百年品牌华生企业”字样。在吸油烟机的外包装上,还标有“华生企业”字样。在华龙电器商行针对上述产品出具的产品信誉卡的品名一栏皆标为“华生”,在其出具的吸油烟机和热水器的商品预约销售清单的品牌栏,商品型号标为“华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以及使用“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权利人应正确行使其权利,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全称为“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除标明该企业全称外,还单独突出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该简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这种对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简称使用情形,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注册号为(略)和(略)中的“华生”系繁体文字,而我国已经明确禁止使用繁体字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上述两商标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原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单位系合法成立,企业名称亦系依法取得,其扩大经营范围为依法进行,而且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申请的“(略)”商标,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排斥依法成立的企业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商标,但企业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现被告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华生企业”字样,已超出了对其企业名称合法的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同样,被告依法扩大经营范围并无不妥,但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并不影响本院对其非法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的定性。

被告辩称产品信誉卡及商品预约销售清单中的“华生”,皆为工作人员的笔误,实为“华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原告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信誉卡及商品预约销售清单,是为了证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已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混淆,进而说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被告的上述辩称及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否认原告的观点。退而言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以已经发生了误认或混淆的事实为要件,而只需具备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在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对“华生企业”的单独突出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其次,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显属虚假宣传。如前所述,“华生企业”的简称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将“百年品牌”与“华生企业”同时使用,会进一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使用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以及使用“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上海从事前述经营活动的证据,被告关于“其无须在上海的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经营活动的范围,确定消除影响的范围及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与注册证号为(略)、(略)、(略)和(略)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

二、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与注册证号为(略)、(略)、(略)和(略)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

三、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安徽日报》上,以向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公开致歉的方式,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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