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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9日被上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齑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肖春福(另案处理)来到上林某X乡金鼓水泥厂附近,适逢被害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工程车超越了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引起被告人覃某甲及肖春福的不满。被告人覃某甲遂加速将朱某某的工程车拦下。随后,被告人覃某甲与肖春福以朱某某超车给二人危险为由,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作为补偿。由于朱某某没有带现金,覃某二人遂与朱某起驾驶摩托车回到忻宾二级公路第六标段工程指挥部取钱。回到指挥部后,被告人覃某甲和肖春福在大门处守候,朱某某进入办公室找刘某、林某某等人。见朱某某长时间不出来,覃、肖二人就来到朱某某面前向朱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覃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尖刀顶住朱某某的腰部逼迫朱某某给钱,肖春福则跑到大门外找来了一把杀猪刀对朱某某进行威胁。被害人朱某某不得已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元交给覃某甲。覃、肖二人得款后,才离开现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肖春福(另案处理)来到上林某X乡金鼓水泥厂附近,适逢被害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工程车超越了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引起被告人覃某甲及肖春福的不满。被告人覃某甲遂加速将朱某某的工程车拦下,和肖春福以朱某某超车给二人造成危险为由,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作为补偿。由于朱某某没有带现金,覃某二人遂与朱某起驾驶摩托车回到忻宾二级公路第六标段工程指挥部取钱。回到指挥部后,被告人覃某甲和肖春福在大门处守候,朱某某进入办公室找刘某、林某某等人。见朱某某长时间不出来,覃、肖二人就来到朱某某面前向朱某某索钱,同时被告人覃某甲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尖刀顶住朱某某的腰部逼迫朱某某给钱,肖春福则跑到大门外找来了一把杀猪刀对朱某某进行威胁。被害人朱某某不得已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元交给覃某甲。覃、肖二人得款后,才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予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2月9日在覃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在逃证明证实肖春福外逃,去向不明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作案现场位于上林某X乡下江云屯庄忻城至宾阳二级公路第六标段段指挥部大门处的情况。指认笔录证实经过组织辨认,韦某某认出除了覃某甲外,还有另外一个参与作案的人是肖春福及被告人覃某甲辨认出同伙系肖春福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

人覃某甲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16时许,其驾驶的工程车到上林某X乡金鼓水泥厂附近,被两名男子拦下并向其索要人民币200元。其当时认为碰上无赖被敲诈了,由于没有带现金,也为了自身安全,其答应给钱,但要到其做工的二级公路第六标段工程指挥部取钱。后那两名男子遂将其挟持上摩托车一起到指挥部后即在大门处守候,见其长时间不出来,那二名男子就进到指挥部内向其索钱。其中较胖的男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尖刀顶住其腰部逼迫其给钱,另一名则跑到大门外找来了一把杀猪刀对其进行威胁,说不给钱就砍死其。其因害怕而被迫向林某某借200元钱给那二名男子,那二人得钱后方才离开现场的情况。

(5)证人刘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们在指挥部内做工,见朱某某神色慌张从外面进来,说被人敲诈了,后来就有两名男子进入到指挥部内向朱某某索要钱,其中较胖的男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尖刀顶住朱某某说不给钱就捅死他;另一名则跑到大门外找来了一把杀猪刀对其进行威胁,说不给钱就砍人。朱某某因怕被砍而向林某某借200元钱给那二名男子的情况。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外面有吵杂的声音,便出来看,见到六标段段指挥部里,覃某甲和一名男子正在抓住一名男子,在大喊大叫,当时覃某甲还拿一把尖刀顶住那个男子,和覃某甲一起的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要砍那名男子,其见后即过去劝说覃某甲要冷静,不要伤人,指挥部里的一些工作人员也在旁劝说,后来其见到覃某甲手上拿有面额100元的现金两张,后来其才听说是覃某甲抢那个男子的钱的情况。

(7)证人覃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说覃某甲抢了工程指挥部的一名司机的钱后,即找到覃某甲证实,并叫他尽快将钱退还,覃某甲害怕,就叫其帮将钱还给被害人,后其找到在指挥部里做工的覃某新了解情况,并将200元钱还给那个被抢的司机的情况。

(8)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其供称因工程超车时差点被碰到,即对工程车司机拦路要他赔偿200元,由于当时司机没有带钱,将他拉上摩托车和他一起到工程指挥部拿钱,后来因他长时间不出来,其与同伙闯进去,并拿刀对他进行威胁,其借同事给200元钱后,其与同伙即离开现场。后覃某知道到其家劝说,其将200元钱叫覃某拿去给那个司机的情况。被告人所供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索取财物未果后,即挟持被害人到工程驻地,持刀威逼被害人给钱,其与同伙持刀威胁促以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迫当场交出钱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此辩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称没有用刀顶被害人,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用刀顶住被害人的事实,故此辩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退出赃款的事实,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有给钱的覃某乙证言证实,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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