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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某某,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李某乙(已判刑)电话,叫其与成某波(已判刑)一起用摩托车到上林县城接六里庄的戴某丙、戴某丙回家。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即与李某乙、成某波驾驶摩托车到上林县城去接戴某丙、戴某丙姐妹俩,当回到里丹村X路口停车时,李某甲就去接来李某戊(已判刑)和外号叫“特鼠”的男青年,成某波便走过去对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戊、李某乙、“特鼠”说要带这两个女的到塘冷庄附近的石牛山去玩,四人听后均表示同意。成某波和戴某丙、戴某丙坐上由“特鼠”驾驶的摩托车走在前面,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戊、李某乙同坐的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当“特鼠”驾车驶向石牛山时,戴某丙、戴某丙见情况不对便挣扎反抗,致使他们乘坐的摩托车倒地,戴某丙、戴某丙趁乱逃跑。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戊、李某乙等人将戴某丙拦住,强行将其拉到石牛山的一片空地上,和后来赶到的成某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对戴某丙进行奸淫。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疾病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己、戴某丁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公诉词中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商量、强拉被害人上山,并在同伙实施奸淫行为时协助同伙按压住被害人手臂,起主要作用,且不排除被告人得以强奸的可能;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较差;本案社会危害性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在被害人逃跑时进行拦截,也没有压被害人的手,更没有实施奸淫行为,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没有拦截被害人,也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在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晚10时许,家住上林县X村云城庄的成某波、李某乙(二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两部两轮摩托车到上林县X村六里庄的戴某丙、戴某丙姐妹俩回家。当回到里丹村X路口时,被告人李某甲叫停车去接来李某戊(已判刑)和外号叫“特鼠”(另案处理)的男青年,后五人共商带这俩姐妹到石牛山去“玩”事宜。之后,“特鼠”以开车送俩姐妹回去为借口叫二女坐上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搭载成某波,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戊则同坐另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当“特鼠”驾驶着摩托车向石牛山方向开去时,姐妹俩见情况不对便一路挣扎反抗,最终导致所乘坐的摩托车翻车倒地,戴某丙、戴某丙趁机爬起便往原路方向逃跑不远,即被驾车尾随而到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戊等人拦住。此时,闻讯而来的成某龙、成某某、李某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成某波一起对逃跑的的戴某丙进行追赶拦阻,戴某丙用石头、泥土、甘蔗等物扔砸极力进行反抗而得以逃脱。被告人李某甲则与同行而来的李某乙、李某戊、“特鼠”以及随后赶到的莫忠全(另案处理)、成某某等人在对戴某丙进行殴打、威胁后,强行将戴某丙拉到石牛山的一片空地上,和后来赶到的成某明(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强行按倒在地的戴某丙轮流进行奸淫。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戴某丙反抗时与李某戊、“特鼠”上去对戴某丙按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由被害人戴某丙于2009年1月16日22时报案称其妹戴某丙在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一座山岭上被成某波、李某甲、成某明等十几人轮奸的情况及该案系于2009年1月17日决定立案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系于2010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公安人员在上林县X村上岽庄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戴某丙陈述证实了其于2009年1月16日晚上10时许,在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的一座山岭的草地上被云城庄的成某波等约十二名男青年强奸的情况。并称,在里丹云城路口处是李某甲开车到云莫接来一个男青年的;是云莫男青年开车搭其姐妹及成某波的回其家;当车开到云城庄往塘冷庄村道时她们发觉不对劲而拼命挣扎导致车先是在塘冷路口翻车,而成某波迅速将车扶起并跳上车,云莫庄青年则加大油门往塘冷庄里行驶,当车因她俩不停的挣扎在塘冷庄旁一甘蔗地附近再次翻车后,姐妹俩爬起逃跑但还是被云莫庄的那几名青年和成某波及那名瘦小的男青年拉回来并将俩人分开,然后就有约10-12名的男青年拉其到一个山岭上对其进行奸淫。

3、被害人戴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月16日晚约22时左右,其堂妹戴某丙在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的一座山坡被约12个男子强奸,其是搏斗反抗后才得以逃脱的。并称,在云城村路口时是李某甲到云莫接来一个黄某发的男青年的;是这黄某发的男青年开车搭其和堂妹及成某波继续回家之路的;在途中发现某行方向不对时姐妹二人要求停车下车时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塘冷庄冲去;是姐妹俩在车上不停挣扎导致车最终在一座山脚下的一条小路处翻倒的;其姐妹俩起身逃跑而被随行的男子们阻拦抓住并强行将她俩分开,其堂妹被他们强行拉往山脚,而其则对上来抓她的成某波等人用石头、黄某砸打反抗,最终得以逃脱并报警;其是在随警返回现某的途中才发现某堂妹,堂妹跟其说她被十几个男子轮奸了。

4、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前其是与戴某丙及戴某丙叫来的一个女孩一起到大丰同乐花园一夜宵摊跟朋友一起玩的;到晚上21时许,那个女孩借其朋友手机打个不停,不久戴某丙和那女孩就说要回家,说有表哥来接,而后她们就离开夜宵摊。

5、证人戴某丁、李某庚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戴某丙是其女儿,于2009年1月份时被一伙青年轮奸,现某已改名并入户登记。

6、上林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戴某丙处女膜为陈旧性某裂。

7、现某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了作案现某位于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的石牛山及现某情况、收集到证物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涉案当事人及其有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证明被害人戴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甲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9、同案犯成某波的供证:其承认参与实施强奸戴某丙的犯罪事实但其没有实施具体奸淫行为,其亲眼看见本庄的李某乙、成某明轮奸她,还有李某戊、李某甲、莫忠全,还有云莫庄的“特鼠”、成某龙、成某某,但其不知道他们这些人是否轮奸。并供证:在里丹路口时,是李某甲去接李某戊和云莫的“特鼠”来的,也是在这个路口共同商议的;是“特鼠”开车搭其和戴某丙姐妹俩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三人坐一部摩托车跟在后面;在塘冷石牛山坡附近,是李某戊强行抱戴某丙往山上拉的;其与成某龙、成某某、李某乐去拦阻追赶逃跑的戴某丙不成某返回到半山腰的草坪处时,其见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戊、“特鼠”、莫忠全共六人在场及李某乙正在强奸戴某丙。

10、同案犯李某乙供述证明:其承认参与作案并强奸戴某丙的事实。并供证,在里丹街X路口时是李某甲自行接来李某戊和一个男青年,后是那男青年开车搭成某波及那两个女孩子,而其与李某甲、李某戊三人开摩托车跟在他们后面的;是外号叫“特谋”的青年就拉着一个女的往山上走,其与李某甲、李某戊也一起跟着他们往山上走,走到半山腰的草地处,“特谋”即对该女进行奸淫,接着依次是“特彭”、其、成某明,在成某明实施强奸时其就离开现某回家了。

11、同案犯成某明供证:其承认和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成某波、李某在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的石牛山上强奸了大丰镇X村六里庄的戴某丙。并证实,其没有到达现某时已经有人先行强奸戴某丙了,到达时发现某某杰正在强奸,而后是其、李某等。

12、同案犯李某戊供证:其承认参与了2009年1月16日晚9时许在云城村石牛山上强奸妇女的事实,但称其不得强奸;当晚是李某甲先后打电话约其和“特鼠”到里丹路口的;在里丹街X路口是成某波提出犯意而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的;在石牛山脚下时是刚赶到的“特鼠”和成某龙、李某及一男青年去追身材较高的女子,因遭较高女子用石头等东西砸,众人退回来;是其和成某波、李某甲强行把另一女子拉到石牛山上,“特鼠”、成某龙、李某乙、李某也跟上山去;在半山腰处时莫忠全、成某明、成某锋赶到,是莫忠全首先实施奸淫的;在那女子的极力反抗时是莫忠全叫其和“特鼠”先按压住那女子的手,后成某明、李某甲也上前帮其和“特鼠”强行按住那女子的手;其是在“特鼠”提出人太多而要离开时,因“特鼠”是其内弟,其即与“特鼠”一起离开现某而没有实施奸淫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已构成某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道业参与共同商量,并到作案现某协助同伙实施奸淫行为,虽其提出没有奸淫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奸淫行为,但并不能改变其成某轮奸共犯的性某,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提出没有商量、没有按压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了在里丹街X路口的共同商量强奸事宜,并一直追随至作案现某,协助同伙实施奸淫行为,故此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与辩护人提出没有拦截被害人,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虽百般抵赖,但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还是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及性某可侵犯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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