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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

委托代理人岳××

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海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李××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40分许,上班骑自行车被一机动车撞倒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原告诉称,根据相关证据证明李××系犯高血压病引起脑出血,合并脑疝,突发昏倒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李××受伤害的经过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仅是一个证据,被告应当全面审查,以确定其证明效力。该事故认定是在事故现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且未查清是什么车型的车辆肇事,怎样撞击,就确定“李××骑自行车行驶中与一机动车相撞,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依此事实作出“肇事机动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过错,无责任”的认定结果,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所述,李××被机动车撞倒致伤不合常理。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相关书证。欲证明李××患有高血压病及犯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内乡县人民医院《120病人登记表》。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内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4、内乡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内乡县殡仪馆《尸体火化通知书》。

第二组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欲证明李××受伤并非受机动车事故所致。

6、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对刘××作的询问笔录。

7、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对张××作的询问笔录。

8、××的证言。

9、××的证言。

另应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所遇交通事故一案的交通事故档案,于庭审中启封,并经几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该档案共54页,包括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检记录、鉴定文书、相关物证照片,工作记录等内容。

被告辩称,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张××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对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于当年6月10日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后确认李××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李××是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对抗法定职权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是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人证言

3、身份证明。

4、李××就餐卡。

5、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死亡证明。

6、夫妻关系证明。

7、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

8、内乡县公安局刑事鉴定文书。

9、交通事故认定书。

10、询问笔录、调查笔录

11、受理通知书及回证。

12、举证通知书及回证。

13、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举证材料一套。

14、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

第三人述称,2008年10月16日22时40分左右,第三人丈夫李××骑自行车去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上班,行至国道312线内乡县X路口北200米左右与一机动车相撞致伤。后经原告公司员工××与××寻找发现并通知家人。家人将李××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并报警。李××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10月17日8时30分左右死亡。10月19日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签定李××系颅脑损伤死亡。10月25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集体议案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工伤(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为,具有专业水平,有法定证明效力。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不能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言因本人不在现场,缺乏客观性;证据7派出所证明不客观;证据8刑事鉴定文书仅证明其为颅脑损伤死亡,并未说明因何某因受损;证据9事故认定书缺乏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被告已进行过综合审查。这些证言及调查笔录与第三人申请时提供证言内容并无冲突,可以反映李××是上班途中受伤且伤势严重。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应以交通部门所作的现场勘察图为准。

本院应原告申请所调取的李××交通事故档案,原告举证时认为,事隔两天,交警部门才去现场,所取的现场滑痕和刹车痕迹缺乏客观性;相关人员笔录均不能直接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车检记录不能证明撞痕的新旧;附着物、残留物并未提取或鉴定,从而进一步查找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并未取证相关时段内余路口全部车辆录像资料。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档案真实、可信,能够充分证明事故认定的合法性。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为其卷宗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整个行政程序,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且在被告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且能辅助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第三人张××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其亡夫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该公司提供对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过对申请人张××及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材料的审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致伤(亡)为工伤(亡)。

另查明:李××是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16日晚,李××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倒在国道312线内乡县X路口北200米左右处。后经原告公司员工××和××寻找发现并通知家人,家人带其回家后,因李××身体极度不适,家人遂拨打120电话,送其至内乡县人民医院就诊。李××住院后被诊断为:1、脑出血。2、脑疝。3、高血压Ⅲ期。经医院抢救,无效,李××于2008年10月17日8时30分左右死亡。10月18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后对李××受伤一案立案调查。10月19日,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公(内)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系为颅脑损伤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08年10月16日22时40分,在G312线内乡县X路段,李××骑自行车行驶中与一机动车相撞,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依此事实作出“肇事机动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过错,无责任”的认定结果。第三人张××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案件,法院依法对被告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采信的一个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从法院调取的该事故认定案卷中能够看出,公安交通部门是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和结论,并非凭空捏造。刑事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记载了李××受伤部位,车检记录上显示自行车的撞痕,交警部门勘察现场时取证有自行车倒地划痕及水杯破烂痕迹。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有事实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原告不能举出有力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而采用一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而衡量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缺少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马某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冬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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