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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董某、闭某丙、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徐某、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系黄某之父。

被告董某,系黄某之母。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芳。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增。

被告闭某丙。

委托代理人闭某丁。

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俞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董某、闭某丙、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徐某、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了被告徐某、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黄某甲诉称:2009年10月4日17时35分,被告黄某乙之子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之子李某扬、无名氏沿国道324线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在港北区X路段,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粤x车及与被告闭某丙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某、无名氏当场死亡,李某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人认定,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闭某丙、李某扬、无名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董某是未成年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黄某乙把自有的无号牌机动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黄某驾驶,致使发生事故,因此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黄某已死亡,被告黄某乙、董某应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闭某丙、徐某驾车不注意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黄某乙、董某应当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4元);被告黄某乙、董某、闭某丙、运输公司、徐某、俞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董某辩称:黄某、李某扬、无名氏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是谁开车是谁该负全部责任,谁也说不清楚,原告单凭事故认定书就认定黄某开车,无事实依据,交警认定书只不过作为一个参考证据,因为交警本身不是现场目击者,而且在询问笔录中也并无人能证实是黄某开车。黄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到广东打工且发生事故时已满17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请求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闭某丙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闭某丙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闭某丙是公司的司机,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李某扬学习档案之类的证明,户口是农村X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x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是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闭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在此范围内只需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金伤残限额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车投保的是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本案中桂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李某扬、黄某、无名氏三人死亡,因此,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x元应该分为三份,对于原告的损失,仅承担3666.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根据交警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粤x号车司机徐某与桂x号车司机闭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事故三死者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俞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7时35分,被告徐某驾驶粤x车(所有人俞某)沿国道324线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扬、无名氏同向行驶在后,被告闭某丙驾驶的桂x号(所有人运输公司)大客车对向行驶,在324国道x+200M处,黄某驾车从粤x车右侧超越后在前往左拐出越过中间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被告闭某丙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所有人运输公司)大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倒地,再与由后驶上的粤x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无名氏当场死亡,李某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闭某丙、李某扬、无名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复核意见:维持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扬死亡前系贵港市职业教育中心模具081班学生,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在该校学习。黄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到广东打工,且发生事故时已满17周岁。桂x号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粤x号车的交强险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询问笔录,强制保险单,贵港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因李某扬死亡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可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分别承保了桂x号车、粤x号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分别赔偿给原告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1/3即3666元。黄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到广东打工且发生事故时已满17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中已死亡,扣减7332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黄某乙、董某(黄某的父母)在继承黄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甲经济损失36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甲经济损失3666元。

三、被告黄某乙、董某在继承黄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x元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黄某乙、董某在继承黄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周建芳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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