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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XX号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43岁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武隆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及其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并由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达成山羊养殖合同和波尔山羊养殖合同,即由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10只山羊和一只公羊并由被告饲养管理,三年后,由原告按合同供种时种羊数量收回,不料被告收到羊后不久,就将原告所供种羊全数对外转让,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波尔山羊羊款x元。

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是原告骗我们签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本未按合同的约定给我们提供技术服务,导致我购的羊子大量死亡,我多次打电话找原告,原告不理我们,况且我也没有转让原告的羊子,相反是原告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使我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经审理查明:根据重庆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农户万元增收工程”,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的引导下,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7月2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山羊养殖合同和一份波尔山羊养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种羊10只,每只价格为750元,共计金额7500元,提供了公羊一只,价格为5000元,以上种羊和公羊共计合同金额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要服从原告方的技术指导等。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其所购种羊出现大量疾病,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方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导致被告所购种羊大量死亡。同时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一份有关被告已将所购种羊和公羊进行转让和出卖的有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一份被告所购种羊和公羊已全部死亡或已死亡多少只的证据,即没有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和庭审材料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庭审质证、确某、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以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告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一份有关被告已将所购种羊和公羊进行转让和出卖的有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一份被告所购种羊和公羊已全部死亡或已死亡多少只的证据,即没有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导致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其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5元,共计20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某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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