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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丁xx。

原告刘某诉被告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为原告销售马扎480包,每包单价85元,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货款x元,下欠x元拒不给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以85元一包订马扎,没有给款的原因是马扎不合格,对方扣了x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4800个马扎,被告预付订金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8月1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4800个马扎(480包)送至胜芳盈春联运站,由被告之妻办理了托运手续,托运至xx处,并说好货到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尹xx并不相识,马扎的托运手续是由被告(其妻)办理的,5000元定金和x元货款均是由被告和其妻给付原告的,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主张马扎的单价为6元一个,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而在胜芳盈春联运站出具的托运单上注明马扎的单价为8.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卖给被告的单价为8.1元,被告赚取0.4元的差价,原告所主张的马扎单价为8.1元与托运单上的价格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因马扎的质量不合格,致使尹xx扣押x元货款,并退回马扎126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系产品质量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出库单两份(复写)、xx联运站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托运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预付订金5000元订购原告的马扎4800个,并由被告办理托运手续,其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故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马扎单价为8.1元,与托运单上的价格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定金5000元和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马扎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对于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马扎单价为6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马扎质量不合格,致使尹xx扣押x元货款,并退回马扎126个,系产品质量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给付原告马扎款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卫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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