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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周某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岑某与被告周某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为扩大饲料经营规模,于2005年3月4日至2005年8月23日,共向被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已归还被告借款x元。2010年2月17日,被告将写好的原告欠被告借款x元的《还款协议》,采取威胁原告及其儿子的手段,强迫原告在该《还款协议》签名。该《还款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所列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因经营饲料生意资金不足,自2005年3月4日至2005年7月10日止共八次向被告借款本金x元。此后,原告分五次归还被告欠款x元及购买其饲料零星偿还6071元,合计还款x元,尚欠x元,加上从2005年3月4日至结算还款协议之日(即2010年2月17日)止共5年,期间本息合计x.8元,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立写欠条为x元,实际利息才6471元,低于银行同类利息。为此,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岑某凤账目》及立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欠被告人民币x元并用建材市场的一间房屋抵押担保,有见证人周某书和岑某健在场证实。因此,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签名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又名岑X)与被告周某系亲戚关系,原告因从事饲料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从2005年3月4日至2005年8月23日,分八次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这八笔借款有部分约定有还款期限,有部分则没有约定,但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从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27日止,原告分五次偿还被告借款x元,加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抵扣借款6071元,原告共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周某将一张打印好的计有原告从2005年3月4日起至2010年2月17止的欠款及利息共计x.80元的《岑某凤账目》找到原告要求还款,最后原、被告在岑某健家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周某与岑某凤以前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确认为x元,限岑某凤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给周某,如果还不清,岑某凤用建材市场的一间房屋抵押,所有以前的欠条一律作废,房屋价值与本机印文字数目结算,再加延期利息。周某书(被告之弟)与岑某健(原告之弟)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却以《还款协议》系因被告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7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借条、还款收条、被告签字的货单欠款、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某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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