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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刘某乙与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遗嘱、遗赠、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第一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物资经营中心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分局济南西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因遗嘱、遗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6月13日,李某村书写有书面遗嘱1份,载明:我参加革命50多年,现已年近80岁,爱人刘某芳年近70岁,患精神(病)已达40年,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都不知道,子女虽多,但都已结婚、生子女,无瑕照顾父母,且都是双职工,生活无困难,只有次子李某甲,因病退休在家,其爱人刘某乙生一男孩名叫李某丙,在上小学一年级,本人无文化,无工作,在家照顾两个老人和孩子;我工资虽不算低,但子女多,开支大,基本无什结余;2000年买了一处房子还是儿媳借钱帮我买的;房子坐落东营市东城锦华小区X号楼一层西头,面积80平方米,按照谁照顾老人谁受益的法律规定,我死后归刘某乙和李某丙所有,其婆母由刘某乙继续扶养,因此我死后的抚恤金由刘某乙领取,作为赡养其婆母的费用,任何人不得争执,立此遗嘱,以资证明。

另认定,原告刘某芳月收入185元、李某己月收入500元,李某庚月收入700元、李某戊月收入1000元,李某甲月收入900元。原告刘某芳与李某村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李某己,X年X月X日生育李某庚,X年X月X日生育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李某戊。刘某乙系李某甲之妻,李某丙系刘某乙与李某甲之子。2003年1月3日李某村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生前与原告刘某芳拥有共同财产80型楼住房一套(坐落于(略)),住房编号(略),房价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村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所涉及的标的物80型楼住房因系李某村与刘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村对其进行处分侵犯了刘某芳的财产权,再者,被告刘某乙与李某丙系被继承人李某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员,其将遗产赠与刘某乙与李某丙,应系遗赠。综上,李某村所立遗赠应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被告对遗赠效力的主张均不成立。本案诉争的80型楼住房系不可适用实物分割的财产,结合案件的情况,加之原告刘某芳与李某村生活时间较长,该房屋以原告刘某芳继续居住使用为益,但其作为李某村与刘某芳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某芳应支付被告刘某乙、李某丙该房屋房价款的一半。原告刘某芳、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主张二被告在60日内未作出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二被告一直在诉争的房屋中居住生活,在继承开始时并未从该房屋中搬出,视为接受遗赠,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刘某芳、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主张按法定继承继承其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其全部继承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80型楼住房由原告刘某芳继续居住使用,原告刘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乙、李某丙房屋补偿款(略).5元((略)元÷2)。二、驳回原告刘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负担刘某芳998元,被告刘某乙负担997元。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李某村遗嘱有效,房子由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李某村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刘某芳作为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村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完全有资格代理其行使民事行为,故所立遗嘱的行为,是完全能够代表刘某芳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的权益没有予以依法保护。李某甲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一审判决中对李某甲的权益及请求问题,未进行任何裁判,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遗嘱无效,二是判决原告依法继承李某村的遗产(80型住房一套)。一审未就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04年8月14日,刘某芳在上诉期间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在庭审过程中,其法定继承人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都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均表示不放弃遗产继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村生前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村遗嘱所处分的80型楼房系其与刘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之规定,李某村在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刘某芳作为精神病人,李某村生前作为刘某芳的丈夫,系刘某芳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李某村在遗嘱中擅自处分刘某芳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应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村所立遗嘱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李某村所立遗嘱完全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在一审中的主张的内容为李某村所立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但一审法院已就遗嘱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李某甲权益予以保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李某村在遗嘱中将楼房个人所有部分遗赠给刘某乙、李某丙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依法继承李某村房屋遗产的请求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就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芳在二审过程中因病死亡,在其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刘某芳对楼房的个人合法所有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上诉人刘某乙、李某丙相对于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关涉本案的楼房享有较大的权利份额,此楼房应由上诉人刘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居住使用为宜。因二审过程中诉讼主体发生变化,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80型楼房由上诉人刘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居住使用,上诉人分别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房屋补偿款6202.6元{[((略)元÷2-(略)÷2÷4)]÷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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