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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后被骗怀孕,生孩子后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婚前欺骗了我,婚后我得了“肾病综合症”,被告怕花钱,对我不管不问,抛妻弃子,为看病我借款2万多元。现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宋某辩称:我们打工恋爱后,我告知她我家境一般,虽然其父母再三反对,但她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婚后她患病期间,我经常给她看病治疗,她跑回娘家,我多次找她,岳父嫌我没有给清彩礼,多次对我暴打乱骂,我没有抛妻弃子,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她坚持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承担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宋X,同年9月2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后,于2010年9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均被原告父亲阻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因看病所借款项2万多元,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长岭”牌洗衣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借款条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患病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亦同意,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传染性疾病,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适于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X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长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宋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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