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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戴某、张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55岁,汉族,达旗人,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张某,男,42岁,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云,达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31岁,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与被告戴某、张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云、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韩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当日被告戴某从原告处取走(略)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被告张某、韩某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戴某违约,迟延支付利息,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

原告贾某提供由被告戴某出具的借款单一支,被告戴某、张某、韩某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韩某分别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戴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

被告张某辩称:未到还款期限,提起诉讼不合法,担保存在欺诈行为,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韩某辩称:未约定利息,其他同被告张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贾某提供由被告戴某出具的借款单一支,被告戴某、张某、韩某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韩某分别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贾某提供由被告戴某出具的借款单一支,被告戴某、张某、韩某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韩某分别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戴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默认,被告张某、韩某分别在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名,但主张某在瑕疵,其主张某影响证据效力,同时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贾某、被告张某、韩某的陈述,现审理查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戴某向原告贾某借款(略)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煤矿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月,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月利息为0.03分,同时对借款期限修改为从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戴某给原告贾某出具借款单一支。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告贾某与被告戴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在此合同上签名。被告张某、韩某在此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同被告戴某给原告贾某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出借人有权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等内容。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张某、韩某就被告戴某向原告贾某借款,分别向原告贾某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戴某向原告贾某借款(略)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2月,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张某、韩某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被告戴某已将利息给付至二0一0年七月三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贾某请求利息x元,从二0一0年七月三日至十一月三日,按月利率3%所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戴某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戴某应按借款单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贾某主张某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韩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被告戴某向原告贾某所借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韩某辩称未到还款期限,提起诉讼不合法,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同时对利息约定提出异议,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被告违约,原告贾某依据合同,可以提起诉讼;此瑕疵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担保范围;利息约定明确,借款单中虽记名月利息为0.03分,但之前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习惯,应按按月利率3%计算认定;对于担保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张某、韩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借款(略)元,及从二0一0年七月三日至十一月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

二、被告张某、韩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某、张某、韩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春光

审判员闫玉兰

人民陪审员白云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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