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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X户(87名)村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被告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X户(87名)村民。

诉某代表人付某,男,7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

身份证号:XXX。

诉某代表人周某,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

诉某代表人王某,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康永青,达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峻,达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东某。

委托代理人苏昊,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桂琴,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

负责人李某乙,村长。

原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X户(87名)村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被告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某代表人、被告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4月18日,由吉格斯太乡X乡X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开发荒漠化土地合同书》,该合同将柳沟三个社一万亩荒地租给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期50年,租金为壹佰万元。合同约定1999年支付某少于总金额的30%,其余款项分5次付某,每次付某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金额不少于10%。但合同双方签字后,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呼市二轻大酒店。2009年7月29日,吉格斯太镇X村民的同意,在呼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又与呼市二轻大酒店和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租合同,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且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故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委会、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共同签订的《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半数以上村民对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承包方时,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拥有诉某。同时,起诉某应以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第三人。而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并不是土地发包合同,虽然有发包方签字盖章,但该合同的实质是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土地承包经某的合法转租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方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土地经某,不需要经某发包方同意,更不需要发包方的民主议定,只需在发包方备案即可。呼市二轻大酒店与鸿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上之所以列村委会为合同一方,一为慎重起见,二是表明已向村X村民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对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村民是无权提起诉某的。呼市二轻大酒店与鸿远公司之间的《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不但经某了发包方的备案和同意,而且将土地承包费直接向村民进行了发放,充分考虑了村民的利益,此转租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与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经某定注册的合法企业,从合同成立的要件考虑,首先,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法,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到达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的程序合法。再次,转租的全部程序及合同的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1999年吉格斯太镇X村与呼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开发荒漠化土地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维业公司对租赁的土地有占有、使某、经某、转租等权利。依据该条规定,维业公司将所承包的五荒地转租给二轻大酒店是完全合法的,二轻大酒店已经某土地使某权证变更到了自己的名下。以上事实,在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市X镇X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的前言中也以得到了所有当事人的认可:“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经某方全体村民同意,呼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呼市二轻大酒店,双方并于二00二十二月三日从达旗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某权变更登记手续”。转租合同是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其程序合法。第四,转租合同签订后,所有村民代表不仅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原告方均已领取了转租款,合同已得到了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负责人辩称,完全同意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和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对于本案的意见,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委会与呼市二轻大酒店、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签订合同时社里面都同意,是经某开会、村X村委会才与呼市二轻大酒店、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签订的该合同,钱村民都领走了,现在又起诉某合同无效,没有道理。

经某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达旗吉格斯太乡人民政府、达旗吉格斯太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开发荒漠化土地合同书》,将原吉格斯太乡X村所有的可开发的荒漠化土地x亩租给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利用,租赁期限为五十年,租赁费为壹佰万元,并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乙方对开发区的土地享有占有使某权、经某、转租权、继承权”。二00二年十月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二00二年十二月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办理了《集体土地使某证》。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委会(甲方)、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乙方)、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将该宗土地转租给了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转租期限为二00九年八月十日至二0四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转租总价款为三百五十万元,其中壹佰陆拾万元直接支付某乙方,其余壹佰玖拾万元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某欠的全部承包费,三方并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达旗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甲方的付某义务。后原告方以签订《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未经某体村民同意、他们并不知情为由诉某本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租赁开发荒漠化土地合同书》、《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集体土地使某证》(达集用2002字第x号)、《公证书》(2009达证字第X号)、《出租土地表决签字表》、2009年7月12日柳沟村三个社同意呼市X村民签名表、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由原承包方呼市二轻大酒店转租给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柳沟村村民领取现金花名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X户(87名)村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被告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达旗吉格斯太乡人民政府、达旗吉格斯太乡X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开发荒漠化土地合同书》中,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乙方对开发区的土地享有占有使某权、经某、转租权、继承权”。因此,呼和浩特市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宗土地转租给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又将该宗土地转租给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租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达旗吉格斯太镇X村委会(甲方)、呼和浩特市二轻大酒店(乙方)、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三方共同签订的《荒漠化土地转租合同》,该合同签订前有村民一致同意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在达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丙方内蒙古鸿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某方土地承包费,而作为甲方村民的原告方已经某取了该款项,并在领取现金花名表X行了签名。此时,该合同已经某到了实际履行。之后,原告方又以签订合同未经某同意、他们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祁彩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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