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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丙、王某丁系被告李某乙的父母。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我给付被告王某丁见面礼x元、彩某款x元、买房押金x元,给被告李某乙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金戒指一枚。2010年3月份被告李某乙离家不再与我共同生活。因典礼前被告向我索要的款项致使我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我见面礼x元、彩某款x元、买房押金x元、戒指款12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9年经人介绍李某乙与原告相识,典礼前原告给李某乙见面礼x元。我们要求原告买房,后经商量原告给我们x元买房押金,并说好2010年买房,如不买房押金就不退还了。之后,原告给了我们买房押金x元及彩某款x元,计x元。原告给李某乙买过一枚戒指,我不知道多少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焦××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媒人,王某甲通过我给了李某丙x元买房押金。

2、证人牛××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媒人,王某甲给我x元见面礼,我给了李某乙的母亲王某丁。王某甲还给了李某丙家x元,其中买房押金x元,彩某款x元。

以此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见面礼x元、彩某款x元、买房押金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二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焦××、牛××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媒人,双方婚礼前的经济往来有焦××、牛××经手,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某丙对二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丁见面礼x元,给付被告李某丙彩某款x元、买房押金x元,原告给被告李某乙购买金戒指一枚。被告李某乙的陪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及六条被子。2010年农历8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典礼前,原告给付的见面礼x元及彩某款x元,是基于双方婚约关系而给付的,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退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方返还x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方的买房押金x元,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而给付的,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李某乙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其性质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戒指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王某丁做为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在本案中实际收取了见面礼、彩某、买房押金,且原告给付该款时是在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的,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被告李某乙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见面礼、彩某款x元及买房押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及六条被子;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375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郑合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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