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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红日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三行终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红日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潍坊水箱厂。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厂工作人员。

潍坊红日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爱民、陈金德,被上诉人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潍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山东潍坊水箱厂(以下简称水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水箱厂于1993年3月2日就发明的水油复合散热器技术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8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其权利要求共两项:1、一种水油复合散热器,由水散热器和机油散热器组成,其特征在于机油散热器安装在水散热器水室腔内,机油散热器进出口焊接在水室壁上,伸出水室腔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油复合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水散热器水室腔内的机油散热器可采用管筒式或板翅式。

2002年7月5日,潍知局作出潍知法案字(2002)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为红日公司生产的水油复合散热器结构特征落入了水箱厂ZL(略).9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决定:红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结构的侵权产品,并在15日内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潍知局在行政处理中,依法对红日公司生产现场及产品进行了检查和拍摄,对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进行了调查,林某某承认其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和水箱厂的专利技术基本一样,外观不同。红日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应对此举证证实。但其仅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查新检索报告一份,未提供其他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在潍知局行政处理中,红日公司亦未对其产品与美国专利是否相同进行陈述和对比。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先取证,后裁决,符合《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在红日公司未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受理通知书,又未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不同,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潍知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专利权有效,红日公司侵权成立,作出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潍知法案字(2002)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红日公司负担。

红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水箱厂的“水油复合散热器”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中心的查新检索报告记载了一美国专利(专利号为(略)),该证据公开的是一种设置在机动车换热器水箱内的油散热器,通过对比,第三人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国家专利局1992年5月13日公布的专利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是一种“车用组合式散热器”,与该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也具有水散热器和油散热器,其结构是典型的板翅式。将板翅式替换为管筒式散热器,其所起的作用与已知技术相同,不具备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第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机油散热器采用板翅式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被上诉人潍知局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成立,原判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已就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无效,于2002年7月8日被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恢复诉讼。

上诉人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认定潍知局潍知法案字(2002)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无效,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潍知局负担。其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宣告第三人专利无效。因此上诉人使用该技术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潍知局答辩称,1、授予专利权的权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权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拥有的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及时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专利无效,更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被上诉人在送达潍知法案字(2002)第X号答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上诉人在长达三个月时间内既未提出中止审理本案,也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专利为有效专利,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生产的水油复合散热器结构特征落入了第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称其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但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中心查新报告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查新报告所公开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公知技术抗辩不予认可。3、上诉人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上诉人变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潍知局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还没有生效,而且还存在许多原则性错误,不能作为依据。

第三人潍坊水箱厂答辩称,1、上诉人称第三人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查新检索报告显示的与我厂专利的相关程度只是一般审查员从表面上的判定,并非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报告。检索报告的内容实质是保护管筒式机冷器与水室之间的安装方式,而我厂的专利保护的是比检索材料更先进的安装方式,机油散热器进出口焊接在水室壁上,其效果不仅是将“机油散热器进出口固定在水室壁上”,还有一个更好的效果是将机油散热器进出口与水室壁接触处密封,查新材料中的技术方案虽可固定,但没有密封效果,也没有密封的启示,查新材料公开的“法兰和螺母”固定与专利的“焊接”并非相同功能效果的惯用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说明,其特征是所述机油散热器采用管筒式或板翅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只是公开了管筒式机油散热器,并未公开板翅式机油散热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结构并不是水油复合式结构,因而与专利完全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2均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2、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在所述领域、制造目的、销售领域、技术效果和整个用途上与专利技术一致,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因此,潍知局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毫无不当。3、上诉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其目的是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以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且被立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依据。综上,潍知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对该行政行为的维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是正确的。

对于上诉人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三人水箱厂于庭审时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还没有生效,第三人有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依此撤销潍知局的处理决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红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支持其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潍知局及第三人水箱厂均提出该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12日,早于上诉人提出无效请求的时间,因此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又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1月21日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右上角盖有的发文章及其该章中的日期是有实际意义的日期,而右下角的日期只是代表表格打出的日期,无任何实质意义。”被上诉人潍知局及第三人水箱厂对该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注意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一页右上角盖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发文章中的日期为2002年12月12日,而右下角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12日。而决定正文第一页载明的决定日为2002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中的“2001”系打印错误,实际时间应当以发文章内的时间为准,即2002年12月12日。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红日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水箱厂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供的证据1是美国专利(略),公开日是1987年5月19日;证据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略).7,公告日是1992年5月13日。水箱厂于2002年8月22日进行了意见陈述,将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2合并构成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同时认为红日公司的证据和理由不成立,不能否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决定,宣告水箱厂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机动车热交换的油-水散热器,将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中,机油散热器进出口焊接在水室壁上,而在证据1中,机油散热器进出口通过螺母安装在水室壁上;(2)本专利中机油散热器还可采用板翅式散热器。对于区别特征(1),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采用焊接只是为了将机油散热器固定于水室壁上,而“焊接”和“螺纹连接”是机械领域常用的两种不同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了“螺纹连接”这一技术启示下,完全可以根据不同需求而采用不同的连接手段,如焊接。至于水箱厂强调“焊接”比“螺纹连接”密封效果好的观点,首先,密封效果与本专利发明目的无关;其次,即使考虑密封效果,焊接以及带密封垫的螺纹连接所带来的密封效果的优劣也需结合具体的使用场合而予评价。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涉及一种车用组合式散热器,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油室4和下水室3相邻设置,在两者之间的隔板上设有增强散热效果的油室翅片9。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的采用管筒式机油散热器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完全可以想到在该技术方案中也可以采用板翅式机油散热器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无法看到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其它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2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水箱厂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红日公司的请求,作出了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虽然该决定在水箱厂不服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还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但该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潍知局及水箱厂关于该决定尚未生效的抗辩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水箱厂不再享有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潍知局虽然在作出查处决定时程序合法,依据当时有效的专利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由于水箱厂的专利权已自始不存在,故潍知局查处红日公司侵犯专利权的依据也自始不存在,其查处决定应归于无效。同样,原审法院维持该决定的判决也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潍知法案字(2002)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由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许俊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闫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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