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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祁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住所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祁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东县公安局步云桥派出所教导员

上诉人谭某某、祁东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8日上午,家住祁东县X镇X村X组的谭某华为自家建新房,其妹夫雷科社为其帮工。原告谭某某与其兄谭某甲以谭某华占了其叔叔家的土地建房为由,阻止谭某华建房。谭某某用手将谭某华码好的红砖推倒,谭某华于是上前阻止。谭某某随手拿起红砖将谭某华的头部打伤。谭某华的母亲周应南(生于1935年8月27日)前来劝架,谭某某将周应南用力一推,周仰天倒地,其头部被撞伤。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于当日决定受案,并对谭某华、周应南的伤势作了鉴定。经鉴定,谭某华、周应南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祁东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谭某某有伤害已满74周岁的周应南的事实,于2009年5月26日对谭某某作出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谭某某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祁东县公安局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谭某某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支持。谭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数额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超出的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超额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对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祁东县公安局祁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被告祁东县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赔偿金1679.85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原判未全部支持其1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判确认祁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等内容。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谭某某作出的祁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谭某某违法的事实和对谭某某的处罚种类及依据,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祁东县公安局对谭某某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某某执行拘留,其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故原判判决确认祁东县公安局祁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提出原判确认祁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国家赔偿标准是每日111.99元。祁东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谭某某十五日,原判判决祁东县公安局向谭某某支付赔偿金1679.8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原判未全部支持其1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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