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与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淇石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高速桥东300米时,与违法停车的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9元、误某x.6元、护理费2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4.7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13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x.39元。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来某赔偿原告x.7元。

被告来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来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的住院病历;

3、鹤壁朝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闫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该损伤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02月22日需贰人护理,2011年02月23日至2011年03月22日需壹人护理;3、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住院期间住普通病房,术中、术后无并发症发生)需6000元至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半月;4、本次住院治疗费用合理;5、误某时间按6至8个月界定;

4、医疗费票据3张;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6、原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

7、原告在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

8、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

9、鉴定费票据2张。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闫某无车辆行驶证、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淇石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高速桥东300米处时,与违法停车的被告来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它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9元、误某x.6元、护理费2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x.39元(5523.73元×20年×10%+3682.21元×17.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13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x.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无车辆行驶证、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来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违法停车发生碰撞,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来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合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15元,由被告来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耀光

审判员郭福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庞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