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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托代理人郭塘合,男,淇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塘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险种分别为“岁岁登高”,“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种代码为x、x,金额为3万元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17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被确诊为卵巢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给付原告“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金3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辨意见,庭审中辨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费。合同的履行不仅要遵守合同的约定而且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在高村卫生院住院被确诊为高血压3级。在出院后十多天,向被告投保时,刻意隐瞒了住院的事实,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身、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确诊卵巢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是否提出了询问。2、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x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共17页)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确诊为卵巢癌,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3、证人冯清菊当庭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同时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清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道我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冯清菊当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冯清菊的当庭陈述与我公司2011年2月17日对其询问的询问笔录不符,在我公司询问冯清菊的询问笔录上,证人明确说明了已就有关情况进行了提出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冯清菊的当庭陈述,虽与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有关是否进行了询问方面存在不一致,但冯清菊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与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这部分事实相一致,对证人冯清菊当庭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提示单一份。在第3项中规定了询问如实告知内容。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3、2011年2月17日冯清菊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已如实询问。4、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高村镇卫生院病历(共13页)一份。以此证明投保前被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5、2011年1月12日对投保人任来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投保人否认了投保前住院的事实,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进行询问,且冯清菊在填写保单时知道原告在高村住院的事实,对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高村卫生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作为正常人都可能出现,原告提出理赔的理由是卵巢癌晚期,高村卫生院诊断不是本案拒赔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辨解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原告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十天,被确诊为高血压3级。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险种分别为“岁岁登高”、“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种代码为x,x合同编号为x,金额为3万元的保险合同。在填写保单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知道原告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单。2010年11月17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卵巢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前隐瞒了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清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原告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仍同意承保且双方未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理赔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庆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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