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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交诉某告李某庚、王某辛、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姚琦、李某乙,安徽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丙,男。

原告谢某丁,女。

原告王某戊,男。

原告王某己(曾用名王X),女。

被告李某庚,男。

被告王某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交诉某告李某庚、王某辛、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交于2009年9月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辛为被告,本院依法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和通知。期间,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中止了诉某。原告治疗终结后恢复。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代理人姚琦,被告李某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某,原告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交因故未出庭。被告王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28日6时20分,原告谢某甲乘丈夫王某己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致淮滨县淮河大桥南段时,与被告李某庚所有的豫15—x号货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左前臂辗挫伤,后入院治疗,并进行了截肢手术,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甲已构成六级伤残。此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结果为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是王某辛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李某庚未答辩。

被告王某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辨色,如果从交强险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我们无异议,如果从商业险,原告应是李某庚,他们应另案处理。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2、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车方负全责;3、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4、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5、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谢某甲六级伤残及安装假肢的证明;6、转院证明,安装假肢费用标准资料;7、河南省人均寿命的资料;8、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

被告李某庚称不识字,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谢某丙的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并非只是有谢某甲一个小孩。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车主应该是王某辛,原告列被告是李某庚及保险公司应是主体错误。对假肢费用标准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对河南人均寿命的资料有异议,认为只是新闻媒体说的,不具规范性。对X号证据中的交强险的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的保单有异议,商业险的名字是李某庚,事故认定是王某辛,不以证明他们是一个人。对商业险应是李某庚到保险公司理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某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6时20分,王某辛驾驶豫15—x号货车行驶致淮滨县淮河大桥南段时与王某己友驾驶的浙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谢某甲受伤,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辛全责,王某己友、谢某甲无责。谢某甲当即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后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谢某甲左前臂辗挫伤,因伤势严重,左下肢10cm以下行截肢术,住院44天,花医疗费x.34元。2009年7月24日经信阳市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需安装假肢,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左前臂假肢每具x元,三年更换一次,维护费年150元,截止2010年,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12月29日,豫15—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案发后李某庚已付给谢某甲x元。谢某甲有姊妹六人,其父谢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谢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谢某甲有一子一女,一子王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一女王某己交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肇事方应该赔偿。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诉,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34元、鉴定费1000元、误某损失从案发当天起致定残之日止每天以30元计57×30=171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4×30=132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4天×20元=88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4天×20元=880元。谢某丙的赡养费以9年计算,由六子女分摊为9年×3388.47元÷6人×50%=2541.35元。谢某丁的赡养费以谢某丙的方式计算为11年×3388.47元÷6人×50%=3106.1元。两子女的抚养费谢某甲同其丈夫各负担一半,依其伤残程度计算致小孩18周某止,计算为王某戊:4年×3388.47元÷2×50%=3388.47元。王某己交:3年×3388.47元÷2×50%=2541.4元。残疾赔偿金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4806.95元×20年×50%=x.5元。谢某甲现年42周某,尚需使用假肢30.8年,残疾用具费以每年5000元计:5000元×30.8年=x元、残疾用具每具x元,可使用三年,维护费按残疾用具每具费用的5%计算每年750.00元计250元×30.8年=27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上述合计x.16元。李某庚已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其愿意承担诉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交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略)、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护费共计x.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x元。剩余x.16元,扣除李某庚已付的x元,余x.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用商业险赔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用商业险赔偿款支付李某庚代付款x.00元。

三、驳回原告对李某庚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王某辛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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