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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恒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恒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郑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恒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9时,王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淮滨县X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春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又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40天,共花医疗费x.12元(车主王某垫付x元)。2010年7月30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破裂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该车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淮滨交警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护理费(2009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4日,计240天×37元)8880元、误某(2009年12月28日—2010年7月29日,210天×37元)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天×30元)7200元;营养费(240天×20元)4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70元、精神慰抚金x元、鉴定费460元。共计要求赔偿x.82元。扣除王某垫付的x元,实际请求赔偿x.82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王某驾车负全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住院,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合并左侧血胸。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病情证明单》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

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入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

5、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脾切除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建议去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第二份证明诊断,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

6、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七张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七张。共计医疗费为x.12元。

7、淮滨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用药的详细情况。

8、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外伤至脾脏破裂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

9、交通费用票据800元。证明原告租车从同济医院回淮滨的交通费为800元。

10、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

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支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该公司的批单。证明豫x号车辆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恒通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四点不同意见:一是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部分,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二是原告的护理费太高,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三是租车去武汉800元过高,应按500元计算。四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的“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恒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

1、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8日。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号使用性质是公交客运。登记的所有人为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是答辩人的小孩。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以恒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以及抢救原告花的医疗费67.80元及租车送原告去武汉同济医院的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

1、交通费用票据。租车送原告去同济医院的车票10张,计1000元。

2、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抢救原告的当时花医疗费67.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认为租车费用过高,应为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9时,王某驾驶豫x号客车从淮滨县X镇行驶至该县X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春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郑某受伤。2010年1月5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脾脏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由于原告车祸外伤致脾脏切除。2010年7月30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又转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0天,共花医疗费x.12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x元,支出医疗费67.80元。原告去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时,回来租车开支交通费800元,去时,被告王某租车垫支交通费800元。2010年10月20日,在此案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蔡某,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用药清单取走,并表示在10日内反馈意见,但满10日后,至今也没有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恒通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该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及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37元,是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非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对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租车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交通费往返1600元,合乎情理,又有交通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程度为八级,为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营养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身体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x元过高,以x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7500元,支付的医疗费67.80元,垫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支付给王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医疗费x.12元、护理费8880元、误某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7.80元,共计x.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剩余x.62元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赔偿时,将王某垫付的医疗费x.80元、交通费800元支付给王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460元由被告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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