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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X段X号。

原告辛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某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马XX驾驶辽x、辽x(挂)运输车,行至朝阳市X镇X路段时发生车辆刮电缆的交通事故,造成电缆设施及居民房屋建筑不同程度损坏。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并已缴纳保险费用,且保险合同已履行生效。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车辆交通事故支付第三方损失款30,1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4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为其自有辽x、辽x(挂)车分别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

2010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辛某雇佣的司机马XX驾驶辽x、辽x(挂)沿1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凌源市X村路段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三十家子支局)的线路相刮,相刮后的线路线杆又与张XX家的房屋、院某、其家中农电设施,刘XX家的电线杆以及101车道凌源市X村路旁的景观树相刮撞损坏事故。该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马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28日,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XX、景观树、沥青路面、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评估,结论为张XX家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180元、景观树和沥青路面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99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9,779.10元,原告于2010年1月交纳鉴定费用1,300元。2011年3月16日,经凌源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调解,当日,原告赔偿刘新华财产损失款200元、赔偿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景观树、沥青路面、张XX的财产损失合计19,77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凌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车损字(2010)第X号、(2011)第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第(略)、(略)、(略)、(略)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鉴定费收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抄单、现场勘查照片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某查,予以采信。

本院某为,原告辛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原告已实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30,149元,且该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以该数额赔偿原告。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某31,4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枫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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