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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济南开发区鑫环能锅炉研究所、济南新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民三终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济南市开发区五洲环保节能研究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发区鑫环能锅炉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发区鑫环能锅炉研究所(以下简称鑫环能研究所)、济南新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能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刘某江、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新正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15日,刘某某就“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7,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1月14日,授权公告号(略),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刘某某。其权利要求书载明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主要有皮带输煤机(1)、煤仓(5)、落煤管(6)、小煤斗(11)、滚筒给煤机(14)、煤颗粒筛分板(21)、刮煤板(15)、前炉拱(23)、炉排(24)、后炉拱(26)、老鹰铁(25)和前后二次风(28)、(27)等组成,其特征是前述滚筒给煤机(14)与小煤斗(11)底板末端的间隙处装有密封构件(13);该密封构件(13)可以是放在小煤斗(11)底板末端和靠近滚筒给煤机(14)滚筒表面的L型板,在其有拐角的一端斜压在滚筒表面上封住漏煤,另一端有转轴,当滚筒转动时,L型板有拐角的一端在滚筒上滑动既封住漏煤又起到刮煤的作用;所述密封构件(13),也可以是焊有带安装孔板的弧形板,固定在小煤斗(11)的底板上封住漏煤。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主要有小煤斗、滚筒给煤机、煤颗粒筛分板、刮煤板、密封构件组成。密封构件呈L型,安装于滚筒给煤机与小煤斗底板末端的间隙处,L型板的直边接触滚筒以封住漏煤及刮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和特征两部分,前序部分表明保护的主题名称和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标准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二者有下列不同:1、主题名称不同。刘某某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锅炉分层给煤机。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皮带输煤机、煤仓、落煤管、炉排、前后炉拱、老鹰铁、前后二次风等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专利技术密封构件L型板有拐角的一端斜压在滚筒表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密封构件L型板直边接触滚筒。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刘某某的专利权。刘某某主张其专利的实质内容体现在特征部分并请求仅将其特征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此观点既与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专利授权条件不符,也违背了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对刘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与上诉人的专利主题名称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该产品时,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被上诉人的产品“锅炉分层给煤机”是一种与正转链条锅炉配套使用的给煤设备,是锅炉燃烧系统不可缺少的核心部件。从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和其“产品说明书”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2、被控侵权产品“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经被上诉人实施安装后,便具备了上诉人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被上诉人安装在山东建筑工程学院锅炉房的两台20T/h锅炉上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生产安装的锅炉分层给煤机一旦与用户的正转链条锅炉本体相结合,其结合体就完全具备了上诉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3、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分层给煤机之密封构件与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所限定的密封构件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被上诉人的“密封刮煤机构”使用的是“L”型板的直边,但是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上述密封构件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均起到密封刮煤的作用。这一点是稍有一点工科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以实现,何况被上诉人的工程师就是在上诉人所创立的单位任职七年的前总工程师。4、被上诉人制造、销售、安装“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改造已有构件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间接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物机械地定义为“ZFG锅炉分层给煤机”,回避了被上诉人不仅制造上述锅炉分层给煤机,而且将上述锅炉分层给煤机安装在用户的正转链条锅炉上、并对锅炉的落煤管、炉拱等进行改造,实质上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从形式上,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上诉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实际上,上述给煤机是锅炉燃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的核心部件。锅炉缺少了这部件便无法燃烧、运行。反过来讲,单单一部给煤机若不与锅炉配套便没有任何用处。可见被上诉人生产的给煤机与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被上诉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并安装在用户处;其次,这种锅炉分层给煤机是上诉人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专利中的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滚筒给煤机、煤颗粒筛分板、密封刮煤机构”的技术特征,在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分层给煤机上均具备上述关键的技术特征。另外,被上诉人明知其生产的锅炉分层给煤机是适用于正转链条锅炉的燃烧系统,并且上述锅炉分层给煤机一旦被安装在锅炉上,便具备了上诉人专利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专利权。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也是被上诉人的工程师曲在明先生在此之前曾在上诉人创立的单位任总工程师达七年之久,而上诉人的上述专利产品正是上诉人创立单位的唯一产品,被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5、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物认定为“锅炉分层给煤机”有失公正,实际上被上诉人实施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等行为是侵犯上诉人专利的行为。为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请求法律保护的最大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共有18项,而这些技术特征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中所述的公知技术存在的11个缺陷。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公知技术有11项缺点,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要解决公知技术存在的这些缺点,为了达到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记载了18项技术特征,并在说明书附图上予以清楚的表示。这18项技术特征就是刘某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它得到了说明书与附图的充分支持和解释。刘某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由18项技术特征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也只有这18项技术特征的组合,才能完成其发明目的,对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丝毫偏差。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结构有小煤斗、滚筒给煤机、煤颗粒筛分板、刮煤板、密封构件,密封构件呈L型,安装于滚筒给煤机与小煤斗底板末端的间隙处,L型板的直边接触滚筒以封住漏煤及刮煤。对于这个被控侵权物,一审法院的认定同样没有丝毫偏差。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将刘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结构进行逐一对比得出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个非常公正的结论。2、本案不存在“间接侵权”的问题。间接侵权在英美法系有明确规定,即构成间接侵权,首先必须有直接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权就没有间接侵权。间接侵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只在司法界存在两种讨论意见:第一,间接侵权应当有独立性,判定间接侵权成立与否不应当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这种观点被称为“独立说”。第二,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间接侵权起的是辅助性的作用,间接侵权行为应当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就没有间接侵权,这种观点被称为“从属说”。按照从属说观点,本案没有直接侵权的被告,自然就不会有间接侵权的被告。如果按照“独立说”,认定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锅炉分层给煤机产品构成间接侵权的话,则刘某某的专利所要解决公知技术存在的问题必须是锅炉分层给煤,别无其他,而说明书记载的这种解决方案的结构应当与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产品结构相同,并且这种结构不能有其他用途,必须是专用于专利产品。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非常清楚的叙述了公知技术共存在11个问题,发明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中所述公知技术11个缺点和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相对应的。说明书中的这11个缺点,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产品是解决不了的。也就是说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产品不是专利为了完成发明目的向公众提供的技术方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解决方案与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产品是完全不同的主题,是完全不同的结构,并且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产品可以用于各种类型的锅炉上。因此,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产品如果按照“独立说”,同样不存在间接侵权。综上所述,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一致。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有:1、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交纳凭证。2、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说明书等宣传材料及照片。3、曲在明曾在济南开发区五洲环保节能研究所任职的证据。4、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5、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技术及产品宣传材料及相关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但是,本院依据以上证据中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说明书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发现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技术特征中不包含原审法院确认的“刮煤板”这一技术特征;除此之外,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其他事实的确认。

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主要由小煤斗、滚筒给煤机、煤颗粒筛分板、密封刮煤机构组成,该密封刮煤机构呈L型,安装于滚筒给煤机与小煤斗底板末端的间隙处,L型板的直边接触滚筒以封住漏煤及刮煤。2、上诉人刘某某的ZL(略).7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和两被上诉人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所实施的技术都适用于正转链条锅炉。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安装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等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直接侵权;二是两被上诉人生产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间接侵权。在论及该两个焦点问题前,必须首先要明确上诉人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两被上诉人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技术特征,并对两者的“密封构件”和“密封刮煤机构”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分析。现分述如下:

第一,上诉人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集合的技术特征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即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的)皮带输煤机(1)、煤仓(5)、落煤管(6)、小煤斗(11)、滚筒给煤机(14)、煤颗粒筛分板(21)、刮煤板(15)、炉排(24)、前炉拱(23)、后炉拱(26)、老鹰铁(25)和前、后二次风(28)、(27)等组成,其特征(特征部分)是在前述滚筒给煤机(14)与小煤斗(11)底板末端的间隙处装有密封构件(13);该密封构件(13)可以是放在小煤斗(11)底板末端和靠近滚筒给煤机(14)滚筒表面的L型板,在其有拐角的一端斜压在滚筒表面上封住漏煤,另一端有转轴,当滚筒转动时,L型板有拐角的一端在滚筒上滑动既封住漏煤又起到刮煤的作用;所述密封构件(13),也可以是焊有带安装孔板的弧形板,固定在小煤斗(11)的底板上封住漏煤。以上技术特征组成的整体构成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技术特征。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技术特征主要由小煤斗、滚筒给煤机、煤颗粒筛分板和密封刮煤机构组成,该密封刮煤机构呈L型,安装于滚筒给煤机和小煤斗底板末端的间隙处,L型密封刮煤机构的直边接触滚筒以封住漏煤及刮煤。

第三,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L”型密封刮煤机构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中的“L”型密封构件不属于等同替换的技术特征。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部分明确写明了该“密封构件(13)的特征是其有拐角的一端斜压在滚筒表面上封住漏煤”,其说明书对该“L”型密封构件作了具体解释如下:“5、在滚筒给煤机与小煤斗底板末端的间隙处装有可以调整间隙的或可以在滚筒面上滑动的密封构件。前者构件的特征是弧形密封板的背面焊有带有长方孔的板,用螺钉通过长方孔将该板固定在小煤斗底板上,调整螺钉在长方孔的位置达到调整密封间隙的目的;后者密封构件也放在小煤斗底板末端,其特征是L型板,该板有拐角的一端斜压在滚筒面上封住漏煤间隙,另一端有转轴(必要时压上弹簧)和轴的支架,当滚筒转动时L型板有拐角的一端在滚筒面上滑动,从而起到密封作用使煤流不下来。”显然,该“L”型密封构件的设计作用是封住漏煤。从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内容看,其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刮煤板(15)”的作用是刮除滚筒上的积煤,“刮煤板”与“L”型密封构件组合起到封住漏煤和刮煤的作用。而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L”型密封刮煤机构是用其“L”型构件的直边接触滚筒以封住漏煤及刮煤。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上没有“刮煤板”,只有“L”型密封刮煤机构在起着封住漏煤和刮煤的作用。由此,两个同是“L”型的构件,明显不是一个“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个“L”型构件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特征部分对“密封构件(13)”的具体特征和作用进行了具体限定;此限定与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L”型密封刮煤机构的特征并不相同。综上,不能认为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L”型密封刮煤机构与上诉人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L”型密封构件是等同替换的技术特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覆盖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没有落入上诉人刘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制造、销售、安装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等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7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直接侵权。

第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行为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间接侵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刘某某主张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根据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该条款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两被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必须在与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专利权的间接侵权。①本案中不存在两被上诉人之外的他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直接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说明书明确说明了其专利技术是针对“现有锅炉”分层燃烧给煤装置的许多缺点而设计的,并且详细写明了对“现有锅炉”分层燃烧给煤装置的相关部件进行的改造;经其改造后的锅炉的分层燃烧给煤装置与改造前的该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即使如上诉人刘某某所言,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对锅炉的落煤管下端、前炉拱和炉排进行了改造而安装了ZFG锅炉分层给煤机,那么由此而与锅炉的分层燃烧给煤装置的其他部分组成的结合体中还包含了“现有锅炉”未经改造而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一些锅炉自身的技术特征。②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本身的技术特征中还缺少上诉人刘某某专利中的“刮煤板”这一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对该“刮煤板(15)”的详细阐述说明如下:“6、在滚筒给煤机滚筒下半周附近设置清除滚筒表面积煤的括(上诉人在庭审中纠正应当是“刮”,系笔误)煤板构件。该板的一端呈刀刃形与滚筒表面保持一微小间隙(在板的根部设有限位调整螺钉),另一端装在转轴上,设置弹簧(拉或压)调整刮煤板的工作位置,使刮煤板间断工作(在滚筒元钢处刮煤板端部抬起来)的构件有两种:……”,这更加说明了该“刮煤板(15)”属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其非必要技术特征。那么,从①②的论证内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与“现有锅炉”的分层燃烧给煤装置的结合体的技术特征愈加无法完全覆盖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结合体”的使用者(即使是为营利而使用)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专利权的直接侵权。那么,本案中,没有直接侵害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事实的存在,共同侵权在本案中也就没有容身之所,间接侵害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权的间接侵权就无从谈起。2、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也不构成专用于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①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中没有“刮煤板”这一技术特征,其“L”型密封刮煤机构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中的“L”型密封构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显然,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无法成为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②退一步讲,即使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构成了上诉人刘某某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它也不是只能专用于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专用产品。本案中,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用于正转链条锅炉,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主要用于正转链条锅炉,两者针对的是正转链条锅炉。而且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产品是对现有正转链条锅炉的燃烧系统存在的缺陷进行改造后的结果,其与未经改造的现有正转链条锅炉燃烧系统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的ZFG锅炉分层给煤机适用于现有正转链条锅炉燃烧系统本身就已经说明了其不是专用于专利产品的,不具有专用性,反而能够证明ZFG锅炉分层给煤机是通用于正转链条锅炉的产品,不是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的专用品。

根据以上论证内容,本院认为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与锅炉燃烧系统的结合体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完全覆盖上诉人刘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锅炉及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的使用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不存在。ZFG锅炉分层给煤机也不能构成专用于上诉人刘某某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那么,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便不具有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害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权的故意,其行为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本案不存在对专利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所以,两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和新正能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等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间接侵权。

总之,被上诉人鑫环能研究所、新正能源公司制造、销售、安装ZFG锅炉分层给煤机等行为既不构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7的“多功能均匀分层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意见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代理审判员戴磊

二OO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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