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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乔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晁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晁某、被上诉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乔某村村委给原告分了一片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米。几年后,乔某村村委给被告也分了一片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长约14.6米,东西宽12米,位于原告宅基地南边。原、被告的宅基地间隔5.6米空地,被告分1.7米并入原宅基地,原告分3.9米用于通行。2009年11月5日,王某与乔某村委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南北长约14.6米,东西宽约12.8米)0.2799亩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交承包费2500元。同日,乔某与乔某村委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南北长约15米,东西宽约10米)0.2475亩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交承包费2200元。双方承包地之间留约5.6米长的空地。后来双方因这片空地发生纠纷,经村里调解,2009年12月29日,王某与乔某村委会另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南北长17米,东西宽12.8米)0.32亩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交承包费2500元,该份合同将5.6米空地中约1.7米多的土地划给了王某,并给双方都打上了灰界。2010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南门处挖了沟,又在3.9米的空地上用砖垒了建筑物。

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召陵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王某承包荒片地南北长为17米,并在17米处打下有灰界,灰界以北3.9米的空地为双方的公共过道,不能堆放其它东西影响过路。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王某与乔某村委会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被告诉称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召陵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村X村干部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留下的3.9米的空地为公共通道,是用来通行的,不能堵塞,在3.9米的通道上圈建的建筑物,应予拆除。原告称被告在门前挖的沟,由自己填平。被告在原告南门口挖沟和堆放砖头建筑物的行为已经阻碍了原告的通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3.9米过道上的建筑物,不得妨碍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的荒片地为宅基地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均是荒片地承包合同,而不是村里分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在2006年私自改变土地用地在承包的荒片地上盖房,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的荒片地之间原来是一个大沟,2009年10月份,上诉人雇人花了2000多元把沟填平,填沟的时候被上诉人和村委会也没有任何人阻拦。2009年11月有5日上诉人续包荒片地时,因为大沟是由上诉人花钱填平,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村干部乔某清通知上诉人可以在填平的沟地上垒墙,但要留出一米(南北)的地,大队书记乔某其也同意上诉人垒墙。3、上诉人在征得村干部的同意可以垒墙后,就开始垒墙,这个时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就采取种种手段阻碍上诉人垒墙,包括不断的辱骂、毁坏上诉人承包的荒片地的树木等,对此派出所和村干部也多次调解和处理过。4、被上诉人家有东大门临着村X路,和上诉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为了在纠纷中取得有利的条件,刻意其南边院墙(临着被上诉人家西边猪舍)后开通了一道小门,造成上诉人阻碍其通告构成侵权的假象,其实在没有填平沟地前,被上诉人从来都是从东大门进出、通行,从来也没有在院南边开通过门,上诉人垒墙根本没有阻碍其通行,没有侵权,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上诉人侵犯相邻权假象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当时处理纠纷的派出所领导还对被上诉人说,你四外留门,无理取闹,人家填的土你为啥要霸占呢!5、乔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重大瑕疵,并且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①该证明是在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而2009年11月5日,村委会跟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南北长14.5米,从来没有南北长17米之说,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才在村委会的逼近和压力下签订了南北长17米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隔近两个月,村委会怎么能未卜先知证明以后发生的事情呢,很显然该证明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②上诉人是在2009年10月份花钱雇人填平了沟地,什么时候成公共通道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严重与事实不符。③一审法院对村委会出具的有重大瑕疵的证明没有仔细审核,就草率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阻碍了被上诉人通行明显属于判决不公,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动、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留有3.9米的空地为公共通道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王某诉称协议是受村委会逼迫而签,双方之间不存在公用通道,不存在影响通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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