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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少华、莫专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杨某、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5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停放在汽车站前的中型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略),用去医疗费x.93元。2011年3月25日,经伤情鉴定,原告面部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口腔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2229.8元[x元/年÷365天/年×(15+20天)]、陪人护理费955.6元(x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费酌情200元、事故车辆特殊检验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中型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诉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赔偿原告x.73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杨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某的医疗费x.83元,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凭相关医疗票据最高认可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2229.8元,住(略),认可农业标准计算43.4元×15天=651元;护理费955.6元,未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人员陪护,不予认可;交通费200元,未有相关交通费用凭证,不予认可;营养费60元,可以认可;车辆修理费及检验费,凭相关维修票据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鉴定,不认可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部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单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依据,伤残评定未达治疗终结,不予认可伤残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彭某醉酒后驾车沿贵港市X路自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因未注意观察,致其所驾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由杨某驶来停放在公共汽车站的桂x号中型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无证醉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略),用去医疗费x.93元。2011年3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本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彭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彭某本次事故发生中面目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口腔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贵港市X区牛岭水果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1600元,支付特殊检验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中型货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经营,以该公司名字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商业第某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合同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以下部分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55.6元(x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55.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车辆特殊检验费100元;医疗费x.83元;合计:x.03元。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可以依法委托作出伤情鉴定后,据实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1、医疗费x元;2、误工费955.6元;3、护理费955.6元;4、交通费200元;5、车辆修理费1600元;6、车辆特殊检验费100元。合计x.2元,不足部分x.83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按照责任比例73分担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损失为8317.98元,被告杨某应承担30%的损失为3564.85元。被告杨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某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共x.5元已满足了本案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额,被告杨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辩驳,本院予以采信。反之不予支持与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5元给原告彭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200元,被告杨某负担49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2699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罗某辉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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