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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半年被告借故殴打原告三次,2010年10月13日被告欺原告年迈体弱打原告,差点致原告死亡,至此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合好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处理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但无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所述其它的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致伤,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住在江口镇X街X巷X号房屋内,原告住在江口小河旅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合作建房协议,及证人熊某某、龚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存单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精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结婚才数月时间,原告就到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原告周某的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x.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已取出,并用了几千元。家具和电器,原告称是原告出钱买的,被告称出了6000.00余元钱,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合作建房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显示原、被告诉某的江口镇房屋在一楼,而实际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均称是在四楼,是原告婚前在位于江口镇X街X巷X号33平米房屋与李奇明合作建房改建后所分得的,其所有权双方存在争议,权属不明,且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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