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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戊,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的代理人李广涛,上诉人太平保某公司的代理人胡宗军,六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侯某的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8时许,原告亲属陈小玲(又名陈X)乘坐王某华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行至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转盘处,同被告崔某驾驶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陈小玲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小玲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某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某公司同意崔某意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某一份,证明崔某驾驶的豫L-x号桑塔纳车在太平保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经质证,被告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保某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有保某,经查证,该证据系崔某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给交警队,原告从交警队复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陈小玲死亡,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商水县职工养老保某个人账户、商水县养老保某中心证明、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失某、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陈小玲生前系商水县张明粮所全民合同制工人,在2006年下岗后来漯河经营烩面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6、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7、停尸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950元,二被告经质证认为票据不显示是停尸费用,不应支付;8、交通费109张1900元、住宿费票据3张45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花差旅费235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票据为不记名票据,应酌定认定。被告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应作为民事赔偿依据;2、公安机关询问崔某、侯某田、王某华的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经公安机关认定,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陈小玲医疗费x元应予赔偿;2、丧某x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河南2008年度职工年工资x元,陈小玲丧某x元/年÷2=x元。3、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陈小玲系全民合同制工人,且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补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据此,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陈小玲母亲侯某、长子闫某乙、次子闫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侯某8371元(3044元/年×11年÷4人=8371元);闫某乙1522元(3044元/年×1年÷2人=1522元);闫某丙4566元(3044元/年×3年÷2人=4566元);以上合计x元;5、差旅费1000元,根据《解释》二十二条,原告主张差旅费2350元,被告认为是不记名票据,且要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差旅费1000元。上述5项费用合计x元,,该费用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元因被告崔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元×30%=x元。6、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陈小玲死亡近亲属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被告崔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x元赔偿。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某费4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崔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在此次事故中是王某华的车辆直接撞到了上诉人的车辆上,上诉人没有违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直接侵权人为王某华,是由于其没有驾照、车辆无行驶证、驾驶车辆过程中严重违章载人,且行驶过程中逆行导致的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责任划分。2、一审法院将陈晓玲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经商。3、陈晓玲所抚养人员身份不明,一审法院以村委会证明作为认定依据明显不足。4、精神抚慰金支持1万元错误。此次事故依法上诉人不应担责,即使应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2万元显失某平。5、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受害人陈晓玲存在的自身过错错误。陈晓玲明知驾车人王某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而乘车,尤其是王某华逆行时不予阻止,对于由此造成的风险及危害其能够预见到,有一定过错(自甘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应减轻其他过错人的责任。6、一审法院判决其他错误之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改判。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请求。

太平保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被告崔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依据一审被告崔某提供的保某可以明确看到如下信息:1、缴费确认时间:X-X-X:45:28;2、有效保某生成时间:X-X-X:45:28;3、保某打印时间:X-X-X:54:46;4、保某期间自2009年0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0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13日18时。这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下午,一审被告才向上诉人投保某保某。上诉人当然不能为其投保某发生的事故承担保某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保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在漯河未设分支机构,投保某通过保某公司在漯河的代理人员交纳了保某,办理了投保某。因业务人员将保某及投保某交给郑州有一定时间间隔,故保某未在2009年6月13日办出,而打印为2009年6月14日,然而恰在13日下午6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保某公司代理人接受投保某和保某费的行为,应视为保某公司自己的行为。该行为是对订立保某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某合同已经成立,保某公司应承担责任。2、保某公司以保某打印日期主张不承担责任不成立。法律要求保某公司应当及时签发保某,但本案中因保某公司与代理人不在同一地,故未能及时签发,责任在保某公司及其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某不应承担,保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某上保某期限作为保某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某人与投保某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才对双方有约束力,而该保某上所载保某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无投保某崔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已同崔某达成合意,故该条款对崔某不具有约束力,保某公司应对崔某投保某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某责任。3、2008-2009年度交强险合同快到期时,崔某就通过保某公司代理人交付新合同保某,根本不存在事发后再交保某的情形。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须在勘验后据实作出责任认定,而责任认定书上载明有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崔某在事故发生后再交保某不可能达到弄假成真的目的。4、保某公司已丧某了举证权,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作为保某机构在持有投保某、保某正本及合同附件等证据下,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只口头辩称该车从未在其公司投保。该案一审立案至今已近两年,上诉人仍未提供证据,已超过了法定举证时限。上诉人持有崔某的投保某而不予提供,属于隐匿对自己不利证据的情形,应依证据规则第75条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投保某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一份,上面显示是谁投保,何时投保,是投保某自行投保某委托他人投保,该证据对判定保某公司责任至关重要,而上诉人至今不提供,依法应视为隐匿对自己不利证据。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1、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根据交警机关认定,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已经生效,崔某虽有异议,但公安机关未撤销该认定,故一审判令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2、死者陈月玲生前系张明粮所全民合同制工人,交有养老保某,且失某后长期在漯河从事个体经营,故一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事实清楚。3、被抚养人方面,闫某乙、闫某丙作为陈月玲未成年儿子由户口本为凭;侯某作为其母亲,由所在村委会证明,根据司法实践,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精神抚慰金方面,一审判令崔某赔偿1万元适中,我市法院对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一般掌握在5万元左右,鉴于崔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判令赔偿1万元相对公平。5、陈月玲在事故中无责任,这已由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书确认,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保某公司对崔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1、2、3、4、5不再提异议,无意见。对上诉请求有意见,我们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崔某对太平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崔某在事故发生前向保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某,事故发生后,保某公司应按相应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过错,保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同意被上诉方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六被上诉人。关于保某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13条规定“投保某提出保某要求,经保某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某合同成立。保某人应当及时向投保某签发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交强险条款》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某、保某、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采用书面形式”,保某上保某期限作为保某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某人与投保某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才对双方有约束力,二审庭审时,太平保某公司已经认可上诉人崔某作为投保某未在保某上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已同崔某达成合意,故该保某期限条款对崔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某机构在持有当事人投保某、保某正本及合同附件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庭审中只口头辩称该车从未在其公司投保,而且一、二审中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支持六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太平保某公司对崔某投保某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某责任。上诉人崔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陈月玲在事故中无责任,这已由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书确认,故上诉人崔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上诉人崔某及上诉人太平保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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