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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王某、魏某不服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不服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三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房产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运、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稳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魏某所持房产证不合法,主要理由(1)该证范围包括自己所有的房;(2)自己所有的房,单位工人未问其要过;(3)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地,未进入市场;(4)第三人证明房屋原告使用多年,而交易是恶意串通;(5)办证机关没有到实地调查,四邻不知,没有公告,所以房产所为王某颁发的就不合法,为魏某颁发的证也不合法,请求把魏某持有的原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8-X号房产证撤销,同时撤王某持有的原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0-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称因单位欠工资,领导同意其使用房子不属实,而是经法律程序把房产给了王某。3.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与押金条及欠不欠工资无关,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房产证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魏某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初审时辩称,原告称领导同意占房无任何证据,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重审时未有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1988年南乐抽纱工艺厂(原名南X制品厂),进行住房改革,郭某应分房两间,因北屋只余1间,把南屋西头1间分给郭某,郭某并按厂里规定交1000元钱,且使用该间房屋至今。2000年因厂欠王某款起诉,在执行过程中,抽纱工艺厂与王某协商把南屋给王某抵偿债务,同时,配合王某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即房产所2000年5月16日为王某颁发的“乐权证城A区字第2000-X号”所有权证书。原告当时不知该证包括自己的一间房屋。2008年王某把房屋转卖给魏某,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契约,同时向房产所提出过户申请。2008年3月17日房产所为魏某填发了“乐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8-X号”房产证。2008年4月14日房产所领导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后因魏某拆房,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郭某在1988年房改分的房屋两间,其中一间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有合理取得的事实并实际交付给郭某使用至今,房产所为王某颁发的房权证,把郭某的一间房屋登记在内,损害了郭某的直接利益,但是王某的产权证已于2008年作废,作废后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行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王某的产权证予以撤销的主张不予采纳。魏某2008年3月15日提出申请,2008年3月17日填发产权证,明显没有公告,同时3月17日填发产权证,同年4月14日领导批准,明显程序违法,故房产所为魏某颁发的产权证程序违法,按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撤销后被告可以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魏某颁发的“乐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8-X号”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任留印

审判员付丽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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