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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杨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徐某、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杨某伙同徐某远(已判决)、连鹏军(另案处理)、徐某清(另案处理)携带铁钎、绳某、撬杠等工具先后三次于夜间盗掘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葬,从该古墓葬内盗掘出五块画像石及一块石枕。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图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簿”、“侍郎”、“侍史”、“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此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出的文物经河南省鉴定委员会鉴定:“齐王晏子”拜谒图像石为三级文物;车马出行画像为三级文物;“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魏武王”铭石枕为一级文物,其中一块画像石未追回。

2008年春的一天,徐某、杨某伙同徐某远携带铁钎、绳某等工具进入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内进行盗掘,盗掘出小金铃、银片等物(上述物品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杨某案发后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及2010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杨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将涉嫌倒卖文物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红抓获。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证人袁某、郭某、张某、刘××的证言,同案犯徐某远的供述,;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立功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杨某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并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某宣告缓刑的判决,并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准。“魏武王铭石枕”为徐某远一人所盗,自己并不知情;所有赃物均已追回,原审认定部分赃物未追回错误。二、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上诉称“魏武王铭石枕”为徐某远一人所盗,自己并不知情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徐某远、杨某对徐某参与盗掘魏武王铭石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对其参与盗掘“魏武王铭石枕”事实一直供认不讳,现翻供称未参与盗掘该石枕缺乏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上诉称“所有赃物均已追回”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与杨某和同案犯徐某远就盗掘的文物数量、特征供述一致,且与袁某、刘××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未追回的文物由刘保和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上诉称有立功的情节,一审已经认定。关于徐某、杨某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自首错误的理由,经查,徐某、杨某投案时在另案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内,且本案所犯罪行与另案属同一罪名,依照我国刑法中自首的相关规定,徐某、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依法属于坦白。关于徐某、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徐某、杨某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投案情况和立功情节,对其二人已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杨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窃取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杨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徐某、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张某仁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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