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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X诉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XX。婚后19年来,两地分居,虽聚少散多,几乎每聚,被告马某便对原告母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至今彻底破裂。1998年我曾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我无奈撤诉,撤诉至今双方并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X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农村宅子两院,单元房一套依法分割;四.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农村宅子两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的财产。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XXX。婚后19年间,双方两地分居,聚少散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与父母共同添建、新建农村住宅两院,并双方单独在高陵县X镇天正花园购买单元房一套。1998年原告曾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撤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九年余,其间共同抚养儿子,修建房屋,购买房产,都多有辛苦付出,本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家庭生活,但由于两地分居,双方又不能很好沟通,导致感情逐渐淡漠。1998年原告曾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又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XXX现已年满18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愿,本案可不予涉及。农村住宅两院,因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达成一致,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的分割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都不申请评估,致使无法确定该房产现金价值,从而无法分割,以另案起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樊某某与马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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