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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余某村、聂某、沈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调查证据证据;代为陈述、答辩;代为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余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枣阳市X镇司法所干部。

原审第三人聂某,女,系原第三人沈某保之妻。

原审第三人沈某,男,系原第三人沈某保之子。

两原审第三人及原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余某村,原审第三人聂某、沈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07〕枣法民初字第9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聂某、沈某因为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虽然提出上诉,只能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月华,原审第三人聂某及沈某和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某村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8日,余某村X组长余某国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硬化路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余某组将本组主要公路X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施工,工程按照余某村X组硬化路面造价,实作实算实结;工程开工先付30%,中途付30%,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一式二某,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余某村X组长叶长运与李某也签订了一份硬化路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宋坡组将本组主要公路X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余某组合同内容一致。因合同没加盖余某村公章,李某委托沈某保持合同书去加盖公章,沈某保找到该村加盖了公章。本次庭审中查实刘某组路面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为每公里x元(双方解释每公里含政府补贴水泥折款x元)。同年8月18日,余某组组长余某国和宋坡组组长叶长运就8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同样的工程又与李某分别签订了硬化路面合同,约定硬化路面每公里造价15万元,再加基层费、三通费每公里1万元,水泥另外(双方解释每公里16万元含政府补贴水泥折款x元);合同其他内容与8月8日的合同内容一致。余某村在8月18日所签的二某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合同订立当日,李某将2004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件撕毁,但未将余某组组长余某国和宋坡组组长叶长运手中持有的8月8日合同原件收回。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订立后,李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李某领取了政府补贴的水泥折款x元。完工后,2005年3月20日,余某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路面长度为1427米。2007年2月3日,宋坡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路面长度为1462米。现余某组、宋坡组两组的施工道路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另认定:李某没有承建硬化路面的资质。该工程由李某、沈某保与王某共同在施工工地组织民工施工。其中沈某保为余某组组长余某国的内弟,王某为余某村主任刘某的外甥。沈某保在施工期间管理宋坡组工程账目,王某管理余某组工程账目。余某村主张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当时李某乘该村主任刘某不在家,从其家中取出公章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村仅认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有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原件。

原审法院判决还认定:余某村先后支付李某款四笔计x元,付王某款四笔计x.50元。余某(又名余X)代领二某计x元,刘某代领一笔计5000元,以上十一笔共计x.50元。其中余某的领款,沈某保认可系为其代领款。刘某的领款,沈某保、王某认可系为其三人代领款项。李某认为余某村向王某、余某、刘某付款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再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某保于2010年10月25日因车祸死亡,现其妻聂某、其子沈某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以沈某保继承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二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聂某、沈某对沈某保以前的诉讼行为全部予以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2004年8月8日,余某村X组、宋坡组路面硬化工程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事后沈某保、王某也在该合同上承包方栏签了字。同年8月18日,余某村与李某就同一路段又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基本一致,但履行主体不同。三方就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发生争议。李某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已撕毁,沈某保、王某系余某村相关领导亲戚,二某提交的合同原件是事后取得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组长手中的合同原件后添加的名字,其不认可。沈某保、王某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其二某手中的合同系李某让其保管的合同,不是从余某村X村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当时李某乘该村主任刘某不在家,从其家中取出公章后,在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村仅认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有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本院认为,余某村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但未提交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的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余某村和沈某保、王某均认可余某村X组二某小组的合同原件,李某不认可,认为沈某保、王某持有的即是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的合同原件,是沈某保、王某事后添加的名字。该主张不利于被告余某村及第三人沈某保、王某,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的合同原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确认,余某村不能提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李某的主张成立。因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签订在后,对合同的价款已作明确约定,价款要低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属对2004年8月8日合同的变更。余某村主张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为李某偷盖的公章,在事后未提起撤销之诉,在李某否认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村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李某提供的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有余某组、宋坡组组长签字,该村X村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李某领取的政府补贴水泥,完工后,也是李某与余某村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李某与余某村X村及沈某保、王某辩称系李某、沈某保、王某三人合伙履行2004年8月8日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由李某、沈某保与王某共同在施工工地组织民工施工,李某认可沈某保、王某是其雇佣的人员,由王某组织当地民工在具体施工。且沈某保在施工期间管理宋坡组工程账目,王某管理余某组工程账目。王某、沈某保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收款并支付民工工资和沙石料款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王某、沈某保的领款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李某应对沈某保、王某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余某村向李某、沈某保、王某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x.50元,庭审中已得到李某、沈某保、王某三人对各自数额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余某村X组共计修路长度为2889米,按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应实结现金11万元,工程款共计为2889米/1000×x元/公里=x元,扣除已支付的x.50元,余某村下欠李某工程款的数额为x.5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主体为李某与余某村X村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没有硬化路面的施工资质,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某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余某村与李某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二某硬化路面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李某已履行完毕,且该工程已经发包方余某村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某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李某诉请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项建设工程经被告余某村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本次诉讼中被告余某村以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枣阳市X村X路指挥部验收,原告未提交工程合格的证明为由,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沈某保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聂某、沈某表明愿继续参加诉讼,沈某保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聂某、沈某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某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某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村支付李某工程款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沈某保、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70元,被告余某村负担700元,第三人聂某、沈某负担1325元、第三人王某负担1325元,均于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不明,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是共同承包合同主体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履行主体为李某与余某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是合同相对方认可的合同,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该合同并没有被变更、废止。(2)本案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共同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共同投资、组织管理工程施工、结算支付工程开支。(3)最初的工程承包合同商谈也是第三人共同参与,共同协商签订。(4)工程施工中对外民事活动第三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实施并得到认可。(5)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李某雇佣人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工程总价为x元。本案中合同主体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是余某村X组硬化路面的造价,每公里x元,本案实际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该工程总价款是发包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二)一审法院判决在余某村未提交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时推定李某主张成立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200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余某村经过质证予以认可。至于余某村提不提供2004年8月8日这份合同原件均不存在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情形,余某村对此证据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余某村提供了该证据只是更加有利于查明案情事实,余某村不提供该证据也并不属于持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因推定前提不存在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原审第三人聂某、沈某虽然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某案件受理费,依法被列为原审地位,其二某述称:请求二某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二某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与上诉人王某的内容一致。即:(一)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不明,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沈某保是共同承包合同主体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履行主体为李某与余某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是合同相对方认可的合同,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该合同并没有被变更、废止。(2)本案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共同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共同投资、组织管理工程施工、结算支付工程开支。(3)最初的工程承包合同商谈也是第三人共同参与,共同协商签订。(4)工程施工中对外民事活动第三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实施并得到认可。(5)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李某雇佣人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工程总价为x元。本案中合同主体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是余某村X组硬化路面的造价,每公里x元,本案实际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该工程总价款是发包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二)一审法院判决在余某村未提交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时推定李某主张成立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200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余某村经过质证予以认可。至于余某村提不提供2004年8月8日这份合同原件均不存在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情形,余某村对此证据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余某村提供了该证据只是更加有利于查明案情事实,余某村不提供该证据也并不属于持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因推定前提不存在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系合同主体,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经过原审、二某、重审等多次开庭审理事实已非常清楚。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没有具体造价及其他合同主要条款,系草合同。8月18日的合同是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将8月8日的草合同从两个组长(庭审中两组长已证实)手中拿来把自己的名字加上,辩人不予认可。2、本案第三人系受雇参加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其行为均投答辩人委托,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均由答辩人承担。庭审中已证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在余某村未提交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并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答辩人的主张成立是正确的。本案中的被告余某村的法人代表人刘某系第三人王某的舅舅,组长是第三人沈某保的姐夫,他们在审庭中主张答辩人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当法庭要求他们提交可以证明这一关系的主要证据时,他们无法提交。庭审中已查明第三人提交的可以证明他们是合同共同主体的合同就是8月8日的那份草合同。另查明,两个组的草合同的确被两位第三人拿走。庭审中王某说8月8日签合同的那天他并末在场,相关证人也予以实证,但合同上竟然出现了他的签名。王某的舅舅刘某主任,本案的被告,为了达到他们合伙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正式合同签订数月后,又在那份草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这种“此地无银”的做法更说明了被告和第三人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理应承担败诉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应用法律并不不当,第三人的无理纠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余某村未到庭未答辩。

二某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即沈某宝、和王某是否与李某属于公路施工合同的共同合伙施工人,是否共同享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判决的分析与认定。2004年8月8日,余某村X组、宋坡组路面硬化工程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事后沈某保、王某也在该合同上承包方栏签了字。同年8月18日,余某村与李某就同一路段又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它基本一致,但履行主体不同。三方就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发生争议。李某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已撕毁,沈某保、王某系余某村相关领导亲戚,二某提交的合同原件是事后取得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组长手中的合同原件后添加的名字,其不认可。沈某保、王某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其二某手中的合同系李某让其保管的合同,不是从余某村X村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当时李某乘该村主任刘某不在家,从其家中取出公章后,在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村仅认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有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由于余某村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但未提交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的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余某村和沈某保、王某均认可余某村X组二某小组的合同原件,李某不认可,认为沈某保、王某持有的即是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的合同原件,是沈某保、王某事后添加的名字。该主张不利于余某村及第三人沈某保、王某,余某组、宋坡组二某小组的合同原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确认,余某村不能提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李某的主张成立。同时,鉴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签订在后,且对合同的价款已作明确约定,价款也低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属对2004年8月8日合同的变更。余某村主张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为李某偷盖的公章,在事后未提起撤销之诉,在李某否认后,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相反,李某提供的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有余某组、宋坡组组长签字,该村X村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李某领取的政府补贴水泥,完工后,也是李某与余某村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李某与余某村X村及沈某保、王某辩称系李某、沈某保、王某三人合伙履行2004年8月8日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有据,本院二某予以确认。该工程由李某、沈某保与王某共同在施工工地组织民工施工,李某认可沈某保、王某是其雇佣的人员,由王某组织当地民工在具体施工。且沈某保在施工期间管理宋坡组工程账目,王某管理余某组工程账目。王某、沈某保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收款并支付民工工资和沙石料款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王某、沈某保的领款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李某应对沈某保、王某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余某村向李某、沈某保、王某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x.50元,庭审中已得到李某、沈某保、王某三人对各自数额的认可,依法应予以认定。余某村X组共计修路长度为2889米,按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应实结现金11万元,工程款共计为2889米/1000×x元/公里=x元,扣除已支付的x.50元,余某村下欠李某工程款的数额为x.50元。综上,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与沈某宝和李某系合伙人,共同投资并实际参与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结算,有权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余某村也予以认可其二某公路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及其二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二某不是公路合同施工主体和欠工程款数额错误,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错误的全部上诉理由及改判的上诉请求,因与证据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二某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若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聂某、沈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享有分配工程款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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