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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江西省崇义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浩、钟某某,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某,男,系关田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关田镇X村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系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江西省崇义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系第三人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男,系第三人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不服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丙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较好地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多次联系各方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1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罗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申请,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关府发[2010]X号《关田镇X村廖某与张某丙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廖某的“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与张某丙的“转头窝”山场北界(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交界。转头窝水头uW以前是水田,水头uW小埂正对在水头uW田边中间。双方的林权证对交界界址的文字描述非常明确,且附有1:1万地形图,本该无任何争议,但当事人廖某却认为水头uW小埂应在田角头,其东界应在田角头直上,张某丙则认为应以林权证记载为准,水头uW小埂应是正对水头uW田边中间的小埂,其北界应以小埂中心为界。被告多次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未果,最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林权证上记载的“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和“转头窝”山场北界准确无误,应以正对水头uW田边中间的水头uW小埂埂中心直上为界。此后,原告廖某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一、第三人张某丙“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界址纠纷的报告”1页,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二、2006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转头窝”山场林权证4页,证明第三人“转头窝”山场四至界址登记情况。三、2006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西边排屋背”山场林权证4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四至界址登记情况。四、现场调解程序记录2页,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调解无效情况。五、山场争议区X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勾图调解情况。六、1982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发照编号为3341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存根)”1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林业三定时期的四至界址情况。七、2005年廖某林权登记申请表4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新证颁发过程和四至界址登记情况。八、被告关府发[2010]X号《处理决定》发文稿纸3页,证明被告做出了处理决定情况。九、山场界址纠纷示意图1页,证明《处理决定》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山场界址。被告开庭时补充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十、第三人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十一、第三人张某丙口述材料3页,证明争议发生情况以及第三人经营管理情况。

原告廖某诉称,一、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自留山,有X号林权执照,且该山场的四至界址清楚;而第三人的“转头窝”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责任山,未有相关证照。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转头窝”山场与原告山场相邻的北界应当以原告的界址为准,即应是“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至转头窝大埂”。二、被告处理时未对林权证上的小埂、大埂作区分,水头uW只有一条埂的说法不符合实际。三、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而被告处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却是以2006年林改后新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起诉时和开庭时共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一、原告廖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二、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关府发[2010]X号《关于镜尾村廖某与张某丙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2页;三、崇义县人民政府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页;四、1953年廖某奰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页,其中登记有“西边排屋背”山场的四至界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起诉的依据,“西边排屋背”山场权属的历史由来,以及第三人的相关执照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处理该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授权依据。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无论是原告林业三定时期X号林权执照界址描述的“转头窝水头uW埂直上”,还是原告2006年新林权证的“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还是第三人2006年新林权证的“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结合实地的地形地貌及航拍图,实地上在水头uW只有一条埂,且该埂正对水头uW田中间。《处理决定》认定的正是这唯一存在的埂,也就是双方林权证上已确定的埂。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依据林业三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无证据证明且明显牵强附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1991年起实施的,彼时最新林权证照就是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照;而目前最新证照就是由双方提供的无异议的新的林权证,被告的处理符合“新证优于旧证”古老法则。被告在处理时还有调查结果,其中包括调查了原告林业三定时期的X号林权执照(存根)。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是缺乏事实依据,凭空捏造的。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二、原告称以田角头小埂直上为界的埂并不存在,因为水头uW上的埂只有一条,并且该埂正对水头uW田中间。第三人山场的北界是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黄泥排横路以上的山场不在本案争执范围内。三、被告依据2006年颁发的新林权证处理争议,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错误,而是原告对法律知识的误解。四、争议区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2006年林改发证廖某作为小组长参与了申请发证。大埂小埂是相对而言的,水头uW的埂相对转头窝的埂而言,更小更短,因此称为小埂,航拍图和实地勘察都表明水头uW只有一条埂就是田中间正对的那小埂。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一、罗某贵等4人的证明1页;二、陈远发的证明1页。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山场情况以及期间界址没有任何争议。

经法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对被告的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林权证,其砍伐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证据一、三、四、七、八、九、十共X组证据亦无异议。该X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和结论情况,以及相关山场的四至界址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权属历史来由、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县级政府依职权颁发给第三人的新林权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而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称不是其勾图,但对自己指认的界址标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处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到实地勘察、确定争议区域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称知道有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林权执照、但未实际持有、有关人口和东南西北方位等信息记载有误,并且第三人也应当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本院认为,该林权执照反映了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的大致登记情况,其中部分信息存在不实之处,因此对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享有权属凭证、以及该山场界址的具体描述等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存有争议的信息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法定期间提供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被告颁发新林权证合法、确立了其林权依据,而且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该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可以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1953年的证不能说明现在的情况、应以林改后的证照为准;本院认为,1953年的证照历经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政策调整,不能证明目前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证人都是第三人的亲戚、“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关于经营管理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廖某颁发了“西边排屋背”山场林权证,其四至界址是:东至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南至黄泥排横路,西至丝茅坪埂下至农田,北至农田。“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原告的自留山,林权执照发照编号为3341,四至界线是:东水田,南转头窝水头uW埂直上,西黄泥排横路,北棕树埂豆土埂中心直上。对比两份权属凭证和航拍图,可以发现X号林权执照东南西北方位有误,实际方位应是:东转头窝水头uW埂直上,南黄泥排横路,西棕树埂豆土埂中心直上,北水田。2006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丙颁发了“转头窝”山场林权证,其四至界址是:东至水圳,南至转头窝小埂上至转头窝大埂,西至转头窝大埂,北至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转头窝”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第三人责任山,但未颁发林权执照。2006年林改发证时廖某作为小组长参与了申请发证工作。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和第三人“转头窝”山场北界交界,2009年底因为界址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勘察并勾画争议区、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协商调解解决,最后作出了关府发[2010]X号《关于镜尾村廖某与张某丙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双方界址“应以正对水头uW田边中间的水头uW小埂埂中心直上为界”。原告不服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第三人张某丙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被告崇义县X镇政府有权处理;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组织了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现场勘查和调解协调,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调解处理最后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水头uW小埂”具体位置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上坳组转头窝地名范围较大,其中包含了水头uW;林权证界址记载的“转头窝水头uW小埂”,从字面上理解有两种不同的意思:一是转头窝水头uW除了“小埂”外还有“大埂”,即水头uW至少有两条埂;二是水头uW只有一条埂,且该埂相对转头窝其他埂而言更小,只能称之为“小埂”。被告认定实地上在水头uW只有一条埂、且该埂正对水头uW田中间,结合了转头窝水头uW实地的地形地貌以及航拍图,也符合原告林业三定时期的X号自留山林权执照“转头窝水头uW埂直上”、原告2006年新林权证“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第三人2006年新林权证“转头窝水头u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等界址描述。因此,被告对“水头uW小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法规适用上,被告《处理决定》根据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虽然未写明具体条款存有瑕疵,但在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告廖某认为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应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关府发[2010]X号《关于镜尾村廖某与张某丙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宜峰

代理审判员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钟某平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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