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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代理人陈某,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4月11日及2010年9月1日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喷砂除锈工程某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河牛X号,启航X号、X号、X号,荣江X号等船舶的喷砂除锈工作。2011年4月30日,双方某过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款x.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某款x.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秦某是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秦某所主张的该笔债务是在被告吴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对该笔工程某不清楚。同时根据被告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吴某经营目标管理周期内的人事、劳某及债务等民事义务由其全部承担,被告某公司概不负责;加之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对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内部经营期间,尚欠原告秦某x.00元加工费属实,但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某然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但该协议只是被告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某发生了改变,其经营的主体还是某公司,该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后对被告吴某进行追偿。请求驳回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为船舶修造设计;河道采砂;船舶修造、设计技术开发;钢结构加工制作等。2010年4月25日,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被告某公司将内河钢质船舶修造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吴某,合同约定在被告吴某经营目标管理周期内的人事、劳某、及债务等民事义务由被告吴某全部承担,被告某公司概不负责。被告吴某按修造每艘船的总承包费按比例上交被告某公司纯利润。2010年9月1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签订《喷吵除锈工程某包合同》,原告秦某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吴某所指定的区域对船舶进行喷砂除锈施工,该份合同发包方(甲方)记载为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但签名为被告吴某。2011年4月30日,经被告吴某确认,应付原告秦某工程某x.00元。

另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签订《喷吵除锈工程某包合同》之前,曾与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内容一致的合同,并按约完成工程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喷砂除锈工程某包合同三份、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2011年4月30日应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秦某签订《喷吵除锈工程某包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秦某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x.00元。虽然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将内河钢质船舶修造项目交由被告吴某自主经营,并约定“在被告吴某经营目标管理周期内的人事、劳某、及债务等民事义务由被告吴某全部承担,被告某公司概不负责”,该合同只能说明被告某公司经营方某的变化,同时该约定是两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一种内部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被告某公司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某产生的法律责任。现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秦某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与被告吴某依照双方某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秦某所欠费用x.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0元,减半收取852.00元由被告云阳县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温春来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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