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科技京城西座X楼。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的记载,任何某涉案提单产生的纠纷和索赔适用承运人所选择的法庭和法律,这些法庭和法律可以是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者装货或交货地,或者装船或卸货港所在地的法院和法律。因此本案应由承运人(即被告)选择法院的管辖和适用的法律。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提单属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提单,由于目前无证据佐证其背面载明的纠纷解决条款即第29条的文字表述业经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因此就涉案提单引起的争议,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管辖约定。鉴于本院受理本案之前,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本案被告,并未选择在本院以外的任何某院处理涉案提单项下争议,因此本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疑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本案准据法的选择和适用,可留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再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康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辛海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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