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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0年5月17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监视居住。12月19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0年5月17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监视居住。12月19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于××、冯××(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夏利轿车至××县X村路段,王××驾车将路经此处的张某、张×红、王×金等人驾乘的解放牌货车拦截,于××、冯××持镐对张某军等三人进行威胁,抢得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红的陈述、同案犯于××、冯××的供述、物证红色夏利汽车、木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杨××伙同于××、冯××等人密谋抢劫,后驾乘一辆红色的夏利轿车至××县交警大队西××路上,将路经此处的外地货车司机闫××拦截。被告人杨××在车上等候,王××等人持镐把对闫××进行威胁,抢得现金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同案犯于××、冯××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物证红色夏利汽车、木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闫××被抢劫后,向××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民警根据受害人所描述作案人驾驶的车辆特征,在××县××加油站东侧××路上发现一辆与报案人所述特征相符的红色夏利轿车,遂将驾驶该车的王××抓获,并在车上搜出作案所用镐把三根。王××被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两起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王××的第一次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参与两起抢劫犯罪,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杨××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某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银泉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德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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