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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韩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干部。

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韩某,男,1973年生(月、日不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韩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7月15日我与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公司拆迁我居住的直管公房三间,由被告拆迁公司以产权调换形式给我安置位于本区X区X号房屋(面积为49.73)一套,签订协议当日,我一次性交清房屋差价款x.5元,所安置房屋的产权完全归我所有。被告拆迁公司给我安置的房屋系被告韩某所有,但该房屋已由被告拆迁公司(原称秦州区房屋拆迁公司)于2000年7月作价收购;因此,被告拆迁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且我在此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没有任何某议和纠纷;因被告韩某下落不明,致使至今没有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我名下,故起诉法院: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本区X区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住进该房屋已经十多年了,被告韩某人已经都死了,由法院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韩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拆迁公司)于2000年7月15日以x.87元购买被告韩某位于本区X区X号房屋(面积为49.73)一套;被告韩某于2000年7月15日领取该房价x.87元。2000年7月15日被告拆迁公司将该房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形式安置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支付被告拆迁公司房屋差价款x.5元后就入住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刘某多次催促拆迁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拆迁公司从韩某处购买该房屋后,并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拆迁公司名下,而直接与原告进行了产权调换,被告韩某之后又下落不明,致使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拖延至今未办理,原告刘某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到院,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本区X区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2.房款结算收据1份;3.产权证1份;4.房屋收购协议书1份;5.拆迁补偿付款单1份;6.收条1份;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该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及《房屋收购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公司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韩某下落不明,由于拆迁公从韩某处购买房屋后,当日就又与原告进行了产权调换,之后却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加之该房产权证的持有人韩某又下落不明,导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州区X区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秦州区X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49.7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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