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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凌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公告期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艳,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2月被告悄然出走,至今无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艳由原告抚养。

被告凌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8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现在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某、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证人凌某交(被告之父)、余德安、周永六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某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即离家外出,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婚生女李某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没有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原、被告对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艳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凌某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海波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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