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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犯贪污罪一案的二某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男,1964年5月28日出某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2年10月至捕前任内乡X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男,1962年10月30日出某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9年2月至捕前任内乡X村治保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1963年2月20日出某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7月至捕前任内乡X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丁,男,1956年9月28日出某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2年至捕前任湍东镇X村副支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11月9日出某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2月至捕前任内乡X村妇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某十五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被告人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在协助湍东镇政府进行陶瓷园占地附属物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符某戊、符某戊协助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制作虚假清单,以冒用他人名义领款的方法套取陶瓷园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x元。其中部分用于村X村里开支x元,结余7280元现金留在村会计处)后剩余x元,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每人分得9000元,一组组长符某戊和二某组长符某戊每人分得x元,三组组长符某戊分得1500元。赃款于案发后已全部予以追缴。

另查明,在进行湍东镇陶瓷园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清点的过程中符某戊、符某戊向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提出某组工作不好开展,应当给予劳务补助,符某甲等人予以答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的供述,证人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王某、何某证言,

关于拨付陶瓷基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的报告,符某戊、符某戊所打收条,算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部门发放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非法骗取、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作出某下判决:被告人符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符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个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是他们参与协调征地事宜应领取的补助费(劳务费),属于正常支出,应从贪污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2、贪污行为实施前我们五个村干部没有预谋,认定我是贪污罪的主犯不当。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符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三个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补助费(劳务费)应从贪污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贪污数额应为x元。套取附属物补偿款前村干部没有预谋。符某甲没有明确分钱数额。2、量刑方面,在检察机关没有立案之前,符某甲在纪委已把钱退了并写了检讨,属于自首,符某甲为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是他们参与协调征地事宜应领取的补助性劳务费,属于正常支出,应从贪污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符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对贪污数额认定为x元不正确,三个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劳务报酬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2、符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丙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贪污数额认定错误,应当扣减三个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因误工补贴劳务费所得的x元,贪污数额应为x元。2、原判量刑畸重,本人系从犯,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符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对贪污数额认定为x元错误,三个组长所得的x元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贪污数额应为x元。2、原判量刑畸重,符某丙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为初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是他们参与协调征地事宜应领取的补助性劳务费,属于正常支出,应从贪污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符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计入贪污数额不正确,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2、符某丁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贪污数额认定错误,贪污数额应为x元,三个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领取的x元是劳务补贴为正常支出某应计入贪污数额。2、原判量刑过重,本人系从犯,主动上交赃款,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贪污数额应为x元,三个组长所得的x元是劳务补贴为正常支出某应当计入贪污数额。2、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系从犯,主动上交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符某甲供述,2010年4月县政府招商引资建设陶瓷园,涉及我村X组三个生产队土地400余亩。当时我安排治保主任符某乙、会计符某丙负责配合清点,副支书符某丁、妇联主任李某协助。我们村X镇政府清点地上附属物过程中虚报坟和树木数量,套取8万多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将其中的x元我们村干部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和我每人分得9000元,一组组长符某戊和二某组长符某戊每人分得x元,三组组长符某戊分得1500元。县X镇政府让我们配合政府搞好量地及清点地上附属物(坟和树)工作,当天清点完毕后,我们五个村干部在一起吃饭时,符某乙给我说登记坟头时时间紧,有的坟堆坟头埋的时间长,无法看清是单棺还是双棺,把有的单棺按双棺登记,有的树木清点时有出某,登记的数量比实际的要多。符某丙和李某也给我说了类似的话,为了便于工作,我同意了他们的做法。地上附属物清点登记后,补偿款由符某丙从镇财政所领回,给群众兑付后,还剩余了一部分钱。在地上附属物拆迁的过程中,组长们(一组组长符某戊和二某组长符某戊)碰见我就说你成天让我们跟着跑,也不给我们发点补助。4月底的一天,符某丁、符某乙、符某丙、李某和我五个人在符某丙家里,当时符某乙和符某丙以及李某、符某丁跟我说给补偿款兑付给群众后,还余几万块钱,这几天村组干部都很忙,不中把这钱分了。我说你们得和组长们算算帐,不能让组长们提意见,等算账后再说,另外多出某部分钱咋处理(咋下账)。隔了一两天,符某丙到我家给我说他和符某乙跟一组组长符某戊、二某组长符某戊把帐算好了,振华说你说让把剩余的钱分了,给符某戊、符某戊每人分了1万块钱。第二某符某乙和符某丙又到我家说分钱的事,我说钱你们已经分了,把村里吃喝招待的钱留下,剩下的咱们村干部就按每人9000元分吧,那帐咋处理符某乙说一组组长符某戊、二某组长符某戊在领款单上冒充领款户签名把钱套出某,帐已经走平了。我当时只是想着下一步工作任务重,给村组干部分点钱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所以才同意给他们分钱。

2、被告人符某乙供述,2010年4月县政府对建陶瓷园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时,我、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李某五个村X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虚报地上附属物,骗取县政府补偿款七八万元,我们八人将其中的6万余元分了。第一次补偿款兑付后,符某丙给我和村长符某甲说还余一部分补偿款咋办符某甲说通知几个组长,跟他们算算帐,看余多少钱再说。后来我们五个村干部和符某戊、符某戊算账后补偿款剩余七八万元。又过了几天在符某甲家开会,我、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李某都说把余下的补偿款分了,最后符某甲决定我们五个村干部每人分9000元,一组组长符某戊和二某组长符某戊每人分1万元,三组组长我记不清分多少。我们四个人当时也没提啥反对意见。我们分的钱后来为了平帐,让符某戊和符某戊给符某丙分别打了x元和x元的条据。

3、被告人符某丁、李某的供述,均证实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在陶瓷园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支付村民后都同意将剩余的x元分了,后五个人每人分得9000元,一组组长符某戊和二某组长符某戊每人分得x元,三组组长符某戊分得1500元。

4、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内容同以上四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另供述,给群众兑付后余下的补偿款x元用于村里开支x元,我们村组干部分了x元,余下的7280元现金在我家里放着。为了平帐,我让一组组长符某戊、二某组长符某戊给我打有收条,分别为x元和x元。另外我们还做了地上附属物的假领款明细表。

5、证人符某戊证言,附属物补偿款第一阶段兑付结束时,有一天在我家门口碰到符某乙,符某乙、符某戊、我和符某丙把陶瓷园占地补偿款帐算好后还余x元,不知道是符某乙还是符某丙谁说把余下的钱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符某戊和我每人能分1万元,三队占地少符某戊分2000元(后来听说分了1500元),符某丙让我签了x元领款条,符某戊签了x元领款条,把实际未兑付的x元帐走平,实际当场符某丙给我和符某戊每人1万元。当时村X村里事先说过给我们几个组长一部分误工补贴,当时没说多少钱。至于村里怎么下帐,我不清楚。

6、证人符某戊证言,2010年县政府招商引资建陶瓷园,占我村二某土地201亩。清点地上附属物第一阶段结束时,符某乙跟我说附属物补偿余些钱,你们这些天辛苦了,给你们分点钱。过了三四天,符某丙、符某乙、符某戊和我到符某丙家把附属物帐算好后还余8万多块钱,符某丙让我签了4万元的领条,符某戊签了x元的领条,实际上我没有领那么多钱,当时是为了剩余的钱走平帐。当场符某丙给我和符某戊每人1万元。

7、证人符某戊证言,在县政府在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时,村里将剩余的补偿款分了,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丙、符某乙、李某五人每人分有钱(具体数额不清楚),符某戊、符某戊每人分1万元,我分1500元,当时符某丙说给我发辛苦费。这1500元是我的误工补贴,当时我们向村里要求过。

8、证人王某证言,在清点登记陶瓷园涉及东符某村土地地上附属物时,因为时间紧任务重,用肉眼观测不清,只能依靠村干部提供的内容进行登记,所以不清楚是否有虚报数字的情况出某。

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内容同王某证言内容。

10、书证

(1)内乡X镇人民政府证明、湍东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的身份情况。

(2)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附属物的补偿标准。

(3)内乡X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陶瓷基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的报告、湍东镇X村附属物清单。

(4)内乡X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和符某丙签名的湍东镇X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款收据,证实湍东镇X村民委员会收到湍东镇财政所支付的陶瓷基地地面附属物款x元。

(5)陶瓷园建设用地涉及东符某村土地地上附属物清点数额及兑付补偿款登记表。

(6)符某戊写的收到x元附属物款的收条和符某戊写的收到x元附属物款的收条。

(7)算账清单,证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和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分得的陶瓷基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符某甲等八人向内乡县纪委监察局退出某案赃款x元。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部门发放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贪污数额认定为x元错误,给三个组长符某戊、符某戊、符某戊的x元是给他们的劳务补助费用,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的理由,经查,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在骗取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后共同参与将其中的x元非法占有,给三个组长所分的x元系符某甲等五位被告人对贪污的赃款的处分行为,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五位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故本案五位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犯罪后均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内乡县纪委监察局对此案进行调查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量刑,且在量刑时已根据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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