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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区。

被告韩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松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在20xx年xx月xx日与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原xx镇xx家具厂、xx家具厂的房屋71间转让给我,包括被被告无理占用的原xx家具厂的厂房大门以西倒座房3间,现我想使用这些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倒座房3间。

被告韩xx辩称:一、我经营小卖部已有30多年,我占用的是信用社的房,原告没权力告我。二、xx村委会搞副业赔钱后,把房产权转给信用社,连房和东西(略)元,其中有x元东西,当时信用社没找看门的,与大队书记说好,叫我给看门。三、信用社把房承包应该告诉我一声,我有权承包,信用社没告诉我,应该公开承包。四、我家生活困难,儿子长期有病,是残疾人,国家给低保维持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以资抵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协议人甲方xx县xx家具厂,乙方河北省xx县xx信用合作社,丙方xx村村民委员会,截止1998年8月28日甲方累欠乙方贷款本息合计x.15元,由于连年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贷款,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男方以本协议附件所列的全部资产(xx华光家具厂房屋33间),价值x.15元,抵偿所欠乙方贷款x.15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15元;四、甲方厂房所占用的土地4.51亩由乙方有偿使用30年,其使用费每年每亩800元,用于抵偿香河县xx家具厂所欠乙方的贷款。落款日期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附xx县xx家具厂房屋33间分部图一张。

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出让方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受让方张xx(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抵贷取得的原xx镇xx家俱厂、xx家俱厂的房屋71间及7.11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期限自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转让时未通知我,我承包在先,这份协议是他们私自达成的。本院认为,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是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xx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名,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xx年xx月xx日原xx县xx家具厂(以下简称xx家具厂)因无力偿还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合计x.15元,与信用联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书,协议约定xx家具厂以该厂房屋33间抵偿所欠贷款,厂房所占用的土地4.51亩由信用联社有偿使用30年,其使用费每年每亩800元,用于抵偿xx县xx家具厂所欠信用联社贷款。20xx年xx月xx日,信用联社与原告张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信用联社将抵贷取得的原xx家具厂、xx家具厂的房屋71间及7.11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8年8月28日。其中包括被告占用的原xx家具厂南门西边三间(一个大屋一个小屋),被告现用该房经营小卖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3间(一个大屋一个小屋),被告辩称占用的是信用联社的房,原告没权力起诉我。20xx年xx月xx日信用联社与原告张xx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基于该转让协议,原告对诉争房屋系有权占有,原告作为有权占有人,享有对诉争房屋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信用联社当时没找看门的,和大队书记说好叫我给看门,信用社把房承包应通知我,应公开承包。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协议,而不是承包,没有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3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原xx家具厂南门西侧房屋三间(一个大屋一个小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松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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