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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公司)、陈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润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履行债务前应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6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臣公司、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臣公司、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润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吉臣公司发货,至2006年2月26日被告吉臣公司还下欠货款x元,2007年1月24日和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协议一份及担保人陈某证明一份,对被告吉臣公司下欠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福润公司主张某告吉臣公司下欠货款x元,原告已在庭审中变更为x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吉臣公司还款协议可证实其还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吉臣公司理应按照还款协议付清货款,因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引起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福润公司、被告吉臣公司系担保关系,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吉臣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滞纳金和利息,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所欠货款期间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从2006年2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陈某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上诉人吉臣公司、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货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存在还款协议。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x.6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福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2006年2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及2007年元月24日个人信用担保协议、2007年元月25日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担保证明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原审判决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数十份费用票据,以此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抵销所欠货款后还欠x.65元。被上诉人认为此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不具关联性,据此也不能抵销其所欠货款,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6年2月26日已书面确认其欠被上诉人x元货款,2007年元月24日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协议,承诺对上诉人吉臣公司在经销被上诉人产品期间对上诉人吉臣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年元月25日上诉人陈某又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愿为上诉人吉臣公司担保,严格遵守上述个人信用担保协议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欠货款有所偿还,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偿还欠款,且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吉臣公司、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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