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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与被告武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系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系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公司)与被告武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好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姚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添好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项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亦未支付,拖延至今已两年。依照双方合同附件四第2条之约定,被告已单方解除了合同。2010年4月其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手续,并协助其将合同在房管局进行注销,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某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即注销2009年11月2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2007年10月就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如数支付了首付款,但原告拖延两年未办理按揭贷款,后其按原告要求,又于2009年10月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两次补充交款。四年来其一直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按揭,尽快交房,但原告一拖再拖,始终不解决问题,其从未接到任何解除合同的材料,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履行合同解除后附随义务的问题。双方合同附件四无当事人签字,不能视为合同约定,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不能单方解约。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其诉某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依购房合同向原告交纳首付款x元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添好住宅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嗣后,因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面积存在差异,经协商,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注销。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x元购买上述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前交清32.12%房款计x元,剩余房款2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应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未约定交房时间)。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还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应将银行按揭所需的所有资料交给原告,5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如被告超过上述约定时间,未向原告提供有关按揭手续或虽提供按揭手续但不齐全,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已交纳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另行出售该套住宅等项内容。同日,被告到原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履行了面签、办卡等手续。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双方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于同年11月27日将双方合同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了电子备案。2009年10月19日和12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额款共计1654元。嗣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酿成本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16日《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和2011年8月5日关于办理退款手续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能办理按揭手续并交纳房款,其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通知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

另依被告申请,本院前往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进行了调查,据该行个人信贷部的经办人称,因备案合同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是一代身份证号码,未升级成二代身份证号码,房管局在进行审批时发现这一问题后,遂将报审的按揭资料退回银行,故其未能放贷。此后,其将该情况通知了原、被告,让双方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见解决。现该行与原告的协议已经到期,无法再予办理。庭审中,被告同意以其他付款方式按合同价款支付剩余房款,但原告表示如继续履行,需按现在市场价支付房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两份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依该合同附件四第2条之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即在银行办理了面签、办卡等相关手续,并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原告亦在5日内即2009年11月23日在双方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并未违约。其后,虽因备案合同的被告身份证号未升级造成银行未能发放贷款,但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且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同意以其他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解除合同无约定和法定事由,原告虽称已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未提交通知到达被告的相关证据,故现其述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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