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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识字,农民,陕西省志丹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洋县X街X号“蓝山依梦”美容美发店内,趁在该店做头发的女顾客孟某不备之时,从孟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走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3元、卡号为(略)的加密邮政储蓄卡一张、小饰品店优惠卡及会员卡7张。所盗现金被其花用。案发后追回储蓄卡一张、优惠卡6张,已发还失主,所盗赃款已由其父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孟某陈述、证人孟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某,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范某在其亲戚巨某、朱某夫妇家中居住,次日范某与巨某夫妇同时离开巨某后,范某返回巨某,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巨某家院内,到一楼巨某夫妇卧室,用手掰开卧室内的木衣柜内锁扣,盗走衣柜内存放的现金2770元。其所得赃款除还欠账500元、花用200元外,剩余赃款2021元于2月25日晚9时被告人被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时追缴。案发后所追缴赃款已发还失主,其余赃款700元已由被告人之父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陈述,证人巨某、齐某、朱某、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告人的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退赔了所有赃款,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某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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