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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蒙某某、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撬他家的门,在未弄清事情的原由前就动手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6元、交通费30元。在原告未撬到被告家的门的情况下,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7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2011年2月17日上午,原告手持铁丝来到被告家门前玩耍,同时无理用一堆脏话骂被告,被告不理原告跑回家中二楼,原告跟上二楼并用手中小铁丝在被告家二楼木质大门上乱撬,被告发现后进行劝阻,原告不仅没有听从劝阻,反而对被告作出挑衅的动作,被告对原告再次警告无效后对其进行追赶,原告遂跑回家。次日11时左右,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门前大声吆喝挑衅被告,被告闻声出来再次警告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接着两人吵起来,原告首先用手推了被告一把,并踢了张某乙一脚,随后原、被告扭打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头鼻子软组织受到碰撞,从鼻子流出少量血,后经自行简单处理血止,并无大碍。原告擦伤后跑回家告知其母,其母即赶到被告家,不问青红皂白殴打被告,并到被告所在学校大肆诋毁被告声誉,游说班主任开除被告学籍,原告母亲的行为对被告的人身和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也没有主动找过被告及其监护人协商解决此事。综合以上事实,在本案中,首先是原告跑到被告家挑起事端,由此不良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引发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蒙某某对被监护人马某甲未履行其应尽的监护职责,致使原告故意损坏被告家中财物、故意挑衅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蒙某某承担。请求法院:1、对原告的起诉某予受理;2、驳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诉某;3、支持被告对原告代理人蒙某某的反诉;4、本案诉某费由原告承担;5、对原告代理人进行道德上的遣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住在贵港市X区马某甲岭,两人系邻居,平时常一起玩耍。2011年2月17日,因被告怀疑原告用铁丝撬其家门锁,原告曾辱骂被告。2011年2月18日中午11时左右,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被告跑到原告面前把原告摔倒在地上,继而两人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就诊,经头颅CT检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观察治疗,如有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506元。事发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曾出警处理此事,并为原、被告各做了一份询问笔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蒙某某为被反诉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原、被告对上述裁定均未提出上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放弃对交通费30元的诉某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并要求被告当庭口头赔礼道歉。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506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交通费30元的诉某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放弃该项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户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纷争系被告怀疑原告用铁丝撬其家门锁,引发原告辱骂被告,之后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玩伴,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致使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7,即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354.20元。由于被告张某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马某丁承担。由于原、被告对造成本案的纷争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当庭口头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抗辩某张某乙案纷争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蒙某某负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马某丁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354.2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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