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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识字,农民,住(略)(户籍地(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4月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6月19日);200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蟆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釉门鼍⒗齑旒辈蛟熛t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30至2003年2月,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曹某红(二人均已判刑)先后在洋县、城固等地盗窃耕牛作案15起,盗窃财产价值达x元。2007年1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洋县、城固等地盗窃耕牛、摩托车作案24起,盗窃财产价值达x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何某、刘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曹某红(二人均已判刑)窜至磨子桥镇X组,乘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韩某忠家在汉江河堤一坟地内放牧的一头价值2000元的黄色母牛和村民何某堂家一头价值2000元的黄色母牛盗走。当日,三人将所盗两头耕牛牵至(略)民陈某顺(批捕在逃)家。陈某顺以800元将何某堂家黄色母牛售给本组郭某元,以1260元将韩某忠家黄色母牛售给洋县X村民张某文。后陈某赃款交给何某,三人分掉挥霍。案发后韩某忠家被盗耕牛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韩某忠、何某堂陈某,证人郭某、张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曹某红供述,韩某忠领条,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2年7月1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村民王某茂拴在门前树上的一头价值2000元的枣红色母牛,当天二人将牛牵至陈某顺家。陈某该牛以1680元售给洋县X村曹某贵,陈某顺交给何某赃款1400元。何某分给杨某发、陈某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茂陈某,证人曹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村村X村外河堤上放牧的一头价值2600元的水牛和该镇X村民王某全放牧在河堤上的一头价值1500元的母牛。当天二人将牛牵至洋县X村刘某彦家喂养,同年9月何某通过八里关乡X村民雍某礼将水牛以1500元、母牛以1200元售给洋县X村民高某存,后高某存将水牛运往西安出售。案发后王某全家被盗母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邓明元、王某全陈某,证人刘某×、雍某、高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供述,王某全领条,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2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曹某红窜至(略)边河道上,盗走该村村民陈某玲家放牧的价值1900元的黄色犍牛一头。三人将牛牵至(略)民盘问,后弃牛逃离。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玲陈某,证人杜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曹某红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2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略)汉江河堤上,盗走该村村民王某明放牧在此的一头价值3500元的黄色犍牛。二人将牛牵至何某租住的房院内,何某叫来岳父刘某吉、岳母韩某凤以及韩某(三人均已判刑)将牛宰杀后,何某让韩某凤、刘某吉将牛肉加工煮熟销售。所得赃款何某分给杨某发部分赃款,付给韩某杀牛工资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明陈某,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曹某红窜至洋县X村河边,盗走范某村村民李某侠家放牧的一头价值3000元的水牛、宋彩如家一头价值2000元的黄色母牛、李某娥家一头价值2800元的水牛。三人在牵走耕牛途中,曹某红被群众发现呼喊,曹某牛逃走,该牛被追回发还失主李某娥。何某、杨某发将其所盗两头牛牵至何某租住房院内。何某叫来韩某、刘某吉、韩某凤,将所盗的宋彩如家黄母牛宰杀后加工成熟牛肉出售。当晚何某、韩某凤将所盗的李某侠家水牛转移至(略)农修厂院内。次日,韩某以1700元将牛购买喂养,后又将牛抵债于他人。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韩某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侠、李某娥、宋彩如陈某,证人张某、郭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曹某红、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2年11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略)胥水河滩上,将该村村民魏克新家和王某全家拴在河滩上放牧的各价值25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当日二人将两头牛牵至何某租住房院内,何某叫来韩某、刘某吉、韩某凤将两头牛宰杀后,何某让刘某吉、韩某凤将牛肉加工煮熟后销售。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韩某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魏克新、王某全陈某,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02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南郑县X村汉江河边,盗走该村村民李某福家放牧的一头价值2400元的黄犍牛和一头价值2000元的黄母牛,后由韩某凤雇车将牛运至城固何某租住房院内。何某又叫来韩某、刘某吉将黄犍牛宰杀,由刘某吉、韩某凤将牛肉加工煮熟后销售。当晚,何某同韩某将所盗黄母牛转移至城固县X路一院内窝藏。何某韩某牛处理掉,韩某将牛拉到城固县X镇以850元售给一过路行人,赃款几人分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福陈某,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0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村民陈某普家,盗走一头价值3200元的水牛,当晚二人将牛牵至何某租住房院内窝藏。后何某、杨某发、刘某吉、韩某、韩某凤将该牛宰杀,由韩某凤将牛肉加工销售。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韩某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陈某普陈某,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02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组张某录家,盗走两头总价值5000元的水牛,杨某发将牛牵至村X村X村民王某文家一头价值2000元的黄母牛。后何、杨某人将三头牛牵至城固县大草坝农修厂院内藏匿。次日何某、韩某、刘某吉、韩某凤将黄母牛宰杀,由韩某凤将牛肉加工销售。韩某以1300元将一头被盗水牛买回家喂养,后又以1650元将该牛售给城固县X镇熊某福,此牛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另一头水牛何某单独销售。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韩某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张某录、王某文陈某,证人胡某、王某、熊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张某录领条,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村民王某荷家,盗走一头价值2500元的黄母牛。杨某发将牛牵至谢村粮站后汉江河边等候,何某又盗走该村X组高某旦家一头价值4600元的黄色种公牛。当晚二人将牛拉到(略)农修厂院内藏匿。次日何某、韩某、刘某吉、韩某凤将牛宰杀,由韩某凤将牛肉加工出售。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韩某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荷、高某旦陈某,证人王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200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村民齐振全家,盗走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犍牛和一头价值1000元的黄犍牛,二人将牛拉到(略)一废弃的猪场内藏匿。次日,何某让韩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买走,韩某先后以950元和1550元将两头牛分别卖给本村村民冯某兰、张某忠。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部分赃款。冯某兰所购黄犍牛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齐振全陈某,证人冯某、张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韩某、刘某吉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齐振全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03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村民刘某军家,盗走一头价值2000元的黄犍牛,二人将牛拉到(略),由杨某发看牛,何某又前往该村村民席联玉家盗走一头价值1000元的黄母牛,二人将两头牛拉到(略)废弃猪场内藏匿。次日何某让韩某以1400元将两头牛购买转售。后该韩某1650元将黄犍牛售给本村张某明,张某售于他人。韩某又以800元将所盗席联玉家黄母牛售给(略)杨某存,此牛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刘某军、席联玉陈某,证人张某、杨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韩某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席联玉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四、2003年1月16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略)汉江河滩,盗走该村X村民王某新家放牧在此的一头价值1400元的黄色犍牛,二人将牛拉到(略)附近,何某叫来韩某,让韩某520元将牛购买转售。后韩某1400元将牛转售给(略)民熊某成。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新陈某,证人熊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韩某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新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0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发窜至洋县X组李某德家,盗走一头价值2400元的黄犍牛,杨某发将牛拉到村X村X村民吴海树家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800元的牛犊后与杨某发会合,二人将三头牛拉到(略)一废弃猪场内藏匿。次日,何某让韩某将三头牛以2050元购买转售。事后何某分给杨某发部分赃款。案发后被盗黄犍牛和黄母牛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德、吴海树陈某,证人杨某×、陈某、王某证言,同案人杨某发、韩某供述,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德、吴海树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六、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略),翻院墙进入杜某成养殖场盗得两头共价值x元的水牛。后何某将两头水牛以2000元销赃于舒玉娃(另案起诉),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杜某成陈某,证人高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七、2008年11月一晚,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翻院墙进入村民张某强家大院,将拴在厦房内的一头价值7500元的大犍牛盗走。后何某将该牛以12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张某强陈某,证人蒋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八、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民李某庆拴在房侧空地上的一头价值5000元的大犍牛盗走。后何某将该牛以11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庆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九、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村民吕善善拴在该村“医圣庙”附近空地上的一头价值5000元的母牛盗走。后何某将该牛以8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吕善善陈某,证人高某、龙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组,将村民李某记拴在房前树上的两头共价值7500元的母牛盗走。后何某将两头牛以12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记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一、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镇X路,将薛彦高某放在洋县国税局楼下的一辆价值6100元的隆鑫牌x-4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何某在该车上加装了车篷将其当做和刘某某盗窃耕牛的运输工具。2010年10月28日何某、刘某某在洋县X村盗窃耕牛时被民警发现,二人将此车丢弃。后该车被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薛彦高某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薛彦高某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票据,薛彦高某条,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二、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镇胥水大桥东面河堤,将胥水镇X村民纪文成放牧在河堤上的共价值5600元的两头母牛盗走。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一头母牛以500元销赃于舒玉娃,另一头母牛被刘某某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纪文成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村河边,将谢村X村民李某善、李某成放牧在河堤的两头共价值4000元的母牛盗走。后何某将两头牛以1200元销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善、李某成陈某,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四、2009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村民吴春茂放牧在沙河营大桥下游河滩的一头价值4500元的大犍牛盗走。后何某将该牛以10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吴春茂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五、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组,从村民周中文家牛圈盗走一头价值2500元的母牛。后何某将该牛以6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周中文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区,将闫俊华停放在海林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钱江牌x-K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何某将该车以200元销赃和刘某某均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闫俊华陈某,闫俊华的购车票据,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镇X村X村民李某元拴在刘某新木材加工厂原木上的一头价值4000元的母牛盗走。后何某以700元将该牛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元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将徐海鸥停放在村民朱克琴房侧清水泉边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铃木牌x-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何某使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徐海鸥陈某,徐海鸥的购车手续,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徐海鸥领条,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将村民李某国停放在房前公路边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劲锋牌x-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此车存放何某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国陈某,李某国的购车手续,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李某国领条,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组,撬开村民王某云家牛圈门盗得一头价值3000元的公牛。后二被告人将牛销售后得赃款700元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云陈某,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洋县X组,撬开村民宋朝智家牛圈门盗得一头价值2500元的水牛。后何某将该牛以6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宋朝智陈某,证人高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民刘某成放牧在房后坡地的一头价值5000元的大犍牛盗走。后何某将该牛以10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刘某成陈某,证人张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三、2010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将村民袁海德放牧在房后坡地的一头价值6000元的大犍牛盗走。后何某将该牛以11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袁海德陈某,证人范某、范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四、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将杨某军停放在村民杜某娥建房工地前公路边一辆价值5400元的红色铃木牌x-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此车被盗后由刘某某使用,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杨某军陈某,杨某军提供的购车相关手续,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杨某军领条,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五、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村民刘某生、章长庆放牧在孟家河桥下河滩的两头共价值x元的水牛盗走。后何某将两头水牛以2000元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刘某生、章长庆陈某,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六、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洋县X村,盗得该村X村民李某仁家一头价值3600元的黄色母牛和一头价值800元的牛犊;又到该村X村民颜某秀家一头价值2300元的黄色母牛和村民王某明家一头价值2800元的黄色母牛及一头价值500元的牛犊。二人将所盗大小5头耕牛用三轮摩托车运回城固何某的住处。后何某以2800元的价格将5头耕牛销赃于舒玉娃,所得赃款和刘某某均分。案发后李某仁家被盗牛犊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仁、颜某秀、王某明陈某,证人李某×、李某×、颜某×、王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李某仁辨认笔录及领条,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七、2010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洋县X组,盗得村民李某贵家一头价值3500元的黄色母牛和一头价值400元的牛犊,盗得村民李某峰家一头价值1000元的黄色母牛。随后二人又窜至洋县X组,盗得村民杨某明家一头价值3000元的红色母牛,盗得村民杨某祥家一头价值2200元的黄色母牛和一头价值800元的牛犊。当晚将所盗大小6头耕牛用三轮摩托车运回城固县何某住处。后何某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3头大牛销赃于舒玉娃,将2头牛犊附送舒玉娃,将1头小牛交由舒玉娃宰杀。所得牛肉以及销牛所得赃款何某、刘某某均分。案发后李某贵家被盗牛犊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李某贵、李某峰、杨某祥、杨某明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李某×、常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刘某某、何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李某贵辨认笔录及领条,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八、2010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洋县X组,盗得村民王某喜家一头价值1900元的黄色母牛及一头价值300元的牛犊,盗得村民王某敬家一头价值2500元的红色母牛及一头价值600元的牛犊。二人将所盗4头耕牛牵至停放在村边的三轮摩托车前准备装车时,被洋县公安局局磨子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何某、刘某某弃车逃跑。被盗4头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敬、王某喜陈某,证人王某、王某、张某、吕×、李×、李某×、张某证言,同案人舒玉娃供述,舒玉娃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遗留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耕牛照片及领条,何某、刘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及逃跑时路线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十九、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窜至(略),将村民方小华停放在房前院里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隆鑫牌x-4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何某将此车存放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案发后何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了所盗窃耕牛赔偿款x元,该赔偿款由李某仁等十三户失主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方小华陈某,方小华提供的购车相关手续,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方小华领条,李某仁等十三户丢失耕牛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发还清单,何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年籍证明,洋县人民法院(200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城固县人民法院(1983)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城固县人民法院(199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城固县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汉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作案39起,盗窃财产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财产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其中何某参与盗窃作案39起,盗窃财物价值达x元;刘某某参与盗窃24作案起,盗窃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何某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虽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物折价款,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何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且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大,依法不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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