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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韩××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韩××。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李甲×诉被告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乙×和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199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辩称,原告之子李乙×系被告姐夫,李乙×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借给李乙×,李乙×就让被告打借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因此给李乙×出具借条,原告是否给付李乙×5000元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如真有借款原告十多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已超时效,故不应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姐夫系原告之子李乙×。199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实,该借款自1993年至2010年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借条是为李乙×向原告借款而给李乙×出具,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此事实。此部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王××和张××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称借条是为李乙×向原告借款而给李乙×出具,因其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此事实,不予认定。虽然原告长达十七年未催要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款不超过二十年法定最长保护期限,故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只注明“利2分”,对利息的具体计算属约定不明。依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考虑该借款现已长达十七年之久,考虑通胀因素如只返还本金,原告亦有损失,故被告应适当支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1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息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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