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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8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郭××之父(未出庭),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8月26日去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6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郭××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6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郭××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郭××三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郭××四弟。

诉讼代理人姚博扬、贾蔚,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别名周××,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屈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代理人姚博扬、贾蔚,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于2011年8月2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郭××、郭××、郭××、郭××均表示愿意继承郭××的诉讼权利,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家属和辩护律师。由于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在路过被害人郭××家门口时,因郭××在门前骂人,便质问郭××骂谁,郭××称骂周××,周××上前将郭××手中的牛奶盆打翻在地,后二人发生厮打。周××将郭××摔倒在地,并用脚在郭××身上乱踏,用拳头在郭××身上猛打,后被村民拉开。次日11时许,郭××死亡。经西安交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系外伤性肠破裂导致急性弥散性腹膜炎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周××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5元、丧某x.5元,交某2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周××有防卫情节。3、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4、受害人未及时就诊对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郭××同为西安市X村民,相邻而居,二人曾因邻里纠纷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路过郭××家门前时,遭到郭的辱骂,即上前质问并打翻郭手中的牛奶盆,继而引发双方厮打。期间,周××将郭××摔倒在地,并用脚在郭××身上乱踏,用拳头在郭××身上猛打,后被村民拉开。次日11时30分许,郭××死于家中,23时许,被告人周××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郭××系外伤性肠破裂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公民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2月23日12时,家住西安市X组,该村小学六年级学生郭××报案称,其伯父郭××被伤害致死。公安机关出警到达郭××家中,确认郭××已死亡,经调查查明,2011年2月22日7点多,该村村民周××用拳脚将郭××打伤。2011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郭××死亡,当日晚23时,周××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区×××号郭××家门前的路面上。郭××家坐南朝北,前院为三间瓦房,后院是三间平房,东邻秦川路,路东为刘××家,西邻郭××家、周××家,南邻赵文斌家,北临本村X组街道与郭聚海家相对。街道宽11.2米,为泥土路面。其家北墙上设双扇、内开黑色油漆木门,门外东西各摆放有一石门墩,西侧门墩北侧的路面上即中心现场。木门内是门道,门道东侧由南向北设有两个房间,其中南侧房间是郭××卧室。卧室的西墙上开有一荆条编制的门,室内顶南墙、靠东墙处地面上有一张长x,宽x,高60cm的床,床上铺有被褥,床上东南角堆放有白色塑料编织袋,编织袋西侧的被子下有一具头南脚北、呈俯卧位的男性尸体。床西、靠南墙处地面上有一衣柜;衣柜西侧靠墙处堆放有树枝等物。靠北墙处地面上由西向东依次是灶台及衣柜。其他情况未见异常。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指认出西安市X村郭××家门口,是其2011年2月22日上午伤害郭××的案发现场。

4、法医鉴定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郭××尸体检验,主要发现有:头面部散在擦挫伤,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其余脏器呈瘀血水肿改变。分析认为肠管破裂,破裂口周围肠壁软组织出血,表明死者生前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肠管破裂,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可引起弥散性腹膜炎,最终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为郭××系外伤性肠破裂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

5、证人证言。

(1)证人郭××(郭××三弟之子)证明:2011年2月22日早上七八点,他从书包里取了一包牛奶给他伯父郭××,郭××就坐在家门口的石墩上喝牛奶。他在屋里吃饭时,听见门口有碗掉在地上的声音,他就从窗户往外看,又走到门口看见郭××趴在门口的柴堆里,周××一只脚踏在郭××的背上,另一只脚下面踩着一根木棍。周××弯腰准备捡脚下面的棍时,郭××挣扎起身,被周××拉倒。周××用脚朝郭××背上踏了几脚。他走到门外后,马××的妻子(张××)将周××劝走了。郭××回屋后说肚子疼,刚躺在床上,周××和他儿子周×、周×又到他家,被周××的妻子拦住了,周××骂郭××,后来就走了。郭××在床上一直躺倒2011年2月23日早上七八点,说肚子疼得厉害。他就带着郭××到大峪口卫生院看病,大夫说看不了,他就和郭××回家了,大概11点多,他发现郭××死了,就报了警。周××打郭××时,他看到周××在郭××的肚子上踢了十几脚,将郭××踢倒趴在地上后,把郭××踏在脚底下。周××脚下的木棍是他家的。周××打郭××的原因,好像是周××从他家门口过时,郭××骂了周××。郭××平时身体很好,就是脑子有点不好。

(2)证人郭××(周××对门邻居)证明:案发当天她出门倒垃圾,看见郭××在自家门口骂周××,周××走到郭××家门口放柴的地方,郭××还不停地骂,周××说:“你再骂”。郭××这时从柴垛上抽了一根剁好的木柴(较粗的树枝)准备打周××,被周××夺下来扔到了一边,两个人就撕扯起来,周××把郭××摔倒在地上,郭××头南脚北,仰面躺在地上,周××用脚在郭××的肚子上踩。后来郭××又爬起来和周××撕扯,又被周××摔倒了,周××用脚又在郭××肚子上踩了好几脚,周××停下来时,郭××已经爬不起来,就喊他侄子郭××,说起不来了。郭××开始想拿木棍打周××,没打上,被周××夺走了。打完架,郭××被郭××扶回家后,她就再也没见郭××出来。第二天早上10点的时候,她听郭××说,郭××把郭××带到大峪口村卫生所看病,但卫生所没给看,让到大医院去。11点左右,她听郭××喊郭××死了。郭××平时爱骂人,碰着谁骂谁。郭××和周××以前曾经打过架。

(3)证人许××证明:案发当天7、8点左右,他在家里听见对门的郭××骂人,后听到周××说:“你骂谁”。大约过了2、3分钟,他听到郭××说:“起来,起来”。他当时估计周××把郭××打了。第二天早上郭××和郭××一起去了大峪口卫生所看病,回来不久,郭××就死了。郭××脑子有些问题,和周××之间没有啥矛盾,就是平时爱骂人,为此,周××打过郭××几次。

(4)证人张××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点40左右,她送孩子上学往回走路过郭××家门口时,看见周××正在骂郭××,周××用左手从后面掐住郭××的脖子,不停地骂郭××,她将二人劝开。

(5)证人王××证明:案发当天,她听张红玉说,郭××和别人打架,第二天才知道郭××是和周××打架。

(6)证人周××证明:她在案发当天听说,对门的周××打上了郭××。郭××平时精神有些不正常。

(7)证人席××(周××之妻)证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四点多,郭××砸过她家的门,她丈夫周××和郭××打架她不在现场。她听周××说,22日早上点多,周××拉着架子车走到郭××家门口时,郭××正在门口喝奶,郭××看见周××后就乱骂,周××将郭××正喝的奶打翻了,用拳头在郭××的肚子上打了几拳,边骂边打,将郭××打倒了。打倒后,周××又在郭××的背部打了两拳,马××的妻子把周××拉开了。

(8)证人蒲××(郭××之母)证明:2011年2月22日早上七点半左右,郭××对她讲打架的事,她在家里能听见,周××和他二儿子要打郭××。她从屋里出去,看见周××、周××的儿子和周××的妻子在她家,周××的儿子要打郭××,郭××在家中站着,周××的妻子拦着不让打,周××骂郭××,后来就走了。她当时看见郭××的脸有点发青。

(9)证人郭××(郭××之弟)证明:他听郭××讲,2011年2月22日,周××在郭××家门口打了郭××,之后郭××一直在家躺着,第二天郭××拉着郭××到大峪口卫生院看病,医生说看不了,郭××将郭××拉回家后,不久郭××死了,郭××告诉了家人并报了警。

(10)证人周×(周××之子)证明:2011年2月23日早上,他看见郭××和郭××去大峪口找王×看病。晚上8点多,见到周××后,他劝说并陪着周××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证人王×(大峪口卫生室医生)证明:2011年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村的郭××领着一个老汉,说是他伯父,老汉说肚子疼,他没敢接诊,让郭××回去找父母到医院去检查。当时郭××他伯肚子疼得脸色苍白。

6、被告人周××陈述:2011年2月22日凌晨4点多,郭××在门外骂他,并听到有人用石块或土块砸他家门,因家中有小娃,他没有出去找郭××。早上8点左右,他拉架子车准备去大儿子周飞家,走到郭××家门口时,郭××端着铝盆喝奶。他刚到郭××门口,郭××便骂他,他问郭××骂谁,郭××说骂他。他一气之下将郭××手中的奶盆打翻在地,郭××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出来打他,他用右手挡,右胳膊被郭××打伤了。他用力将郭××摔倒在一堆柴上,郭××的前额划伤了。郭××又准备用棍打他时,他将郭××再次摔倒在柴堆上,并在郭××的背部、胸部打了几拳。马××的妻子劝开他们后,他和郭××都回了家。后来,他和妻子席××、二儿子周×到郭××家理论,也没说个啥,就回来了。第二天,他外出找活回来,听儿子周杨说郭××死了,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他两次将郭××侧身摔倒在郭××家的柴堆上,郭××第二次倒地后,他用右拳在郭××后背腰部偏上打了4、5拳,胸部打了2、3下,具体部位记不清了。

另查明,被害人郭××死前系农村居民。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出生于1928年,已年满75岁,系农村居民,育有五名子女。诉讼过程中,郭××于2011年8月2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郭××、郭××、郭××、郭××表示继承权利,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附带民事原告人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0元,被抚养人郭××生前生活费379.4元,共计人民币x.9元。侦查阶段被告人周××亲属已实际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郭××死前系农村居民。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育有五名子女。

2、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于2011年8月26日死亡,郭××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郭××、郭××、郭××、郭××及本案被害人郭××。

3、谈话笔录证明,原附带民事原告人郭××的法定继承人,郭××、郭××、郭××、郭××表示愿意继承郭××的诉讼权利,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4、交某收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周××之子周×在本案侦查阶段交某x元,领回2500元,实际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因遭被害人辱骂,竟拳脚相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双方确因邻里相处,发生过矛盾,案发当日,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在先,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防卫,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及时就诊对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周××理应负有积极救助之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因于被害人没有实施自救行为,于情于理不通,且于法无据,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被告人周××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外伤性肠破裂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某、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所提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郭××、郭××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九角(已支付x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梁栋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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