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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横山县X乡庙渠煤矿变更工商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局注册分局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局干部,住XXX。

第三人横山县X乡庙渠煤矿。住所地:陕西横山县XXX,注册号XXX。

投资人张引林。

委托代理人孙海宁,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女,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白某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横山县X乡庙渠煤矿变更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某,2002年,谷XX、孔XX、郭XX、范XX四人共同投资兴办了横山县X乡庙渠煤矿(以下简称庙渠煤矿)。2004年3月8日,孔XX、郭XX、范XX三人将自己在庙渠煤矿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艾XX,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5月12日,王XX等五人购买了艾绍宏的财产份额。同年9月5日,王XX又将自己在该矿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和李XX。由此,其取得了该矿的财产份额,该事实已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安第X号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办照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5日向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某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行为。

经审理查明,庙渠煤矿原系谷XX、孔XX、郭XX、范XX四人合伙兴办,后孔XX、郭XX、范XX三人将其在该矿中的财产份额予以转让。后该部分财产份额又历经多次转让,但均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07年10月9日,张引林与该矿工商登记的原始合伙人谷XX、孔XX、郭XX、范XX签订转让协议。2008年3月16日,张引林与该矿实际合伙人谷XX、王XX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矿全部合伙财产份额整体购买。庭审中,原告证人谷XX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承认第一份协议未实际履行,仅为变更工商登记所用。第二份协议已实际履行。2008年5月29日,张引林向被告申请办照,被告于同年6月5日向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煤矿名称未予变更。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XX转让其在庙渠煤矿中的股权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在该矿中占有112.1461万元股金。该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XX给王XX转让的属于原告在该矿中的股权行为无效,原告在该矿总份额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次诉某中庙渠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矿长谷XX。后李XX、张引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2月28日该院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因股权转让与庙渠煤矿原合伙人发生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该争议尚在诉某期间。现其以(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为其系庙渠煤矿合伙人,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该两判决仅确认李XX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王XX的行为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而王XX受让该矿股份后,已于2008年3月16日与合伙人谷XX一同将该矿整体转让给张引林。该转让行为并未经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原告不是被告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亦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某主体资格。原告与庙渠煤矿原合伙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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