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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告韩某(山),男,1968年生。

被告王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屈某某,被告韩某及被告韩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由王某以韩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分三次还款35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韩某、王某当庭口头辩称,二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款。被告经营彩票代购点,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购买彩票,其放在被告处的钱是为了买彩票,被告记的有帐,原、被告至今没有算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检察院查原告的帐,原告让被告帮忙而出具的。出具过借条之后,被告又付给原告6000多元,被告现在欠原告大概有一万多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记账本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黄某XX、齐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借原告钱,该借条是为帮原告的忙而出具的虚假的借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借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彩票代购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彩票,双方原来均没有出具条据。2008年1月17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王某即以被告韩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现金叁万柒千叁佰元整。后被告分三次还款3500元,下欠x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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