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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关某乙、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乙,男,约定4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关某乙、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乙、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黄某荣与关某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关某华受伤住院,被告关某乙称其受关某华亲属委托代收原告赔偿款。原告是黄某荣父亲,从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代黄某荣预付9.5万元给被告关某乙。2010年2月1日,关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23日,关某华死亡,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只承认收到关某乙转交的7.5万元赔偿款,否认收到另外2万元。被告关某乙没有证据证实已将9.5万元交给关某华或其亲属,也没有证据证实得到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授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关某乙应返还2万元给原告。如果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已收了该2万元,也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返还2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2万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收条,证实被告关某乙收到原告黄某甲9.5万元;3、平南县人民

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收到原告黄某甲通过被告关某乙转交7.5万元。

被告关某乙、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没有答辩,

也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乙、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30日19时40分,原告黄某甲的儿子黄某荣驾驶桂x小型轿车与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的亲属关某华驾驶桂x号摩托车在211省道31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黄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关某华经医院抢救后无效于2010年2月20日死亡。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黄某甲代其儿子黄某荣在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31日共预付9.5万元赔偿款给被告关某乙,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收到其中7.5万元。对于因事故导致关某华死亡造成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的损失,原告黄某甲的儿子黄某荣已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代其儿子黄某荣预付9.5万元赔偿款给被告关某乙,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承认收到其中7.5万元,因此,被告关某乙的收款行为是代理行为,被告关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代理人被告关某乙的收款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承担。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多收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黄某甲。被告关某乙代理收款,但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没有明确收到赔偿款后转款给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时间,授权不明确,被告关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返还2万元给原告黄某甲,被告关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帐户:(略);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奕军

二О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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